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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国红、王景隆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苏华,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937号原告:王国红,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王景隆,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陈会兰,女,汉族,1935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苏华,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专探路。法定代表人:朱海洋。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与被告魏苏华、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苏华、龙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2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3日22时许,魏苏华驾驶豫Q×××××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超限站东约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高桂琴发生碰撞,造成高桂琴死亡的交通事故。豫Q×××××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针对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的诉称,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魏苏华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来证明我公司不存在拒赔和免赔的情形;受害者高桂琴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超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被告魏苏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龙润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高桂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住院接受治疗,为身体康复所用药物为起自身康复所必须,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高桂琴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高桂琴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县孟寨镇××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高桂琴自2015年9月起,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产业集聚区龙江路亚裕产业园的漯河市明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在公司,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郭桂琴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对属于豫Q×××××号货车三责险范围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诉请中已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计算,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4、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后表示,被告魏苏华在事发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对于魏苏华垫付的费用,原告表示扣除魏苏华应当承担的部分,多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魏苏华,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5、豫Q×××××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润物流公司,事发时为被告魏苏华驾驶,被告魏苏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豫Q×××××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苏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桂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Q×××××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首先在豫Q×××××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豫Q×××××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划分比例,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豫Q×××××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豫Q×××××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魏苏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苏华已经支付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外,多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魏苏华。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16.21元;2、丧葬费:45920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高桂琴1970年9月19日出生)=544658.40元,原告诉请按照544640元的数额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为:655416.21元。一、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豫Q×××××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37040元;以上合计为: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豫Q×××××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16.21元;2、死亡赔偿金:507600元(544640元—37040元);以上合计为:534416.21元;原告诉请按照50%的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4416.21元×50%=267208.11元;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数额为:120000元+267208.11元=387208.11元。被告魏苏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诉讼费:7190元,被告魏苏华已经支付了300000元,被告魏苏华多垫付的费用为:300000元—7190元=292810元,对于被告魏苏华多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支付的赔偿数额为:387208.11元—292810元=94398.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给付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各项损失合计94398.1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给付被告魏苏华多垫付的费用29281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红、王景隆、陈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90元由被告魏苏华承担(已扣除,不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