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诉谢会兰;左长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谢会兰,左长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493号原告:李忠坤。原告:李丁兰。原告:黄陈。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欧有模,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会兰。被告:左长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负责人:周义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谢会兰、左长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陈、原告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欧友模、被告左长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跃、刘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5月14日1时56分许;地点:XF03县道37KM+600m路段处。二、类型:李有良驾驶的川FBN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左长帅驾驶的川F7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三、损害情况:造成李有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左长帅驾驶的川F7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925439.65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924.10元):1、医疗费924.10元(凭票);(二)伤残类损失(共计924515.55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3.05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365天×9天);3、交通费800.00元;4、丧葬费27212.5元(54475元/年×0.5年);5、死亡赔偿金845610元:(1)、死亡赔偿金元566700(2833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10元:A、、李某甲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B、李某乙165280元(20660元/年×16年÷2),原告李丁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李丁兰在获嘉县西街西侧居住并从事按摩工作,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丁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10000元为宜。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六、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由被告左长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李有良有酒后驾驶、超速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有良的血醇检验报告,结果为:李有良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7.5mg/100mL,但该检验报告之程序有瑕疵,在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确认为,由李有良与被告左长帅承担同等责任。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损失共计79404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各方应负担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18181.8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24.1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7257.78元),原告自己承担40725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18181.88元,扣除被告左长帅已经支付的30000元,加被告左长帅、谢会兰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489649.38元,支付被告左长帅2853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计2935元,由原告李忠坤、李丁兰、黄陈、李某甲、李某乙担1467.50元,由被告左长帅、谢会兰玲负担1467.50元(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