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廖玉环与集贤县金宏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刘贤德白宝森、苏德利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玉环,集贤县金宏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刘贤德,苏德利,白宝森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终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玉环,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集贤县金宏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龙飞小区8号楼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贤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贤德,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一审第三人:苏德利,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集贤县。一审第三人:白宝森,男,1970年1月15出生,汉族,住集贤县。上诉人廖玉环与被上诉人集贤县金宏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刘贤德,一审第三人白宝森、苏德利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廖玉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廖玉环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包含建设工程转让款、土地和房屋拆迁等法律关系,应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以解决建设工程转让为主,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确定的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3.集贤县龙飞公汽综合楼开发手续齐全,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廖玉环未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只是主张建设工程转让款。廖玉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宏公司、刘贤德给付工程转让款5,188,065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金宏公司、刘贤德交付2个车库(约50平方米),如果不能交付车库,按2012年的50平方米车库价值支付车库款;3.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廖玉环向金宏公司、刘贤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庭审辩论时,廖玉环主张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法律关系。本案中,廖玉环所建设的龙飞综合附属楼,是源于县政府会议决定,集贤县龙飞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汽公司)同意将附属楼工程由廖玉环自已建设。龙飞公汽公司与廖玉环之间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廖玉环亦无资质自建综合楼附属工程。由此,本案不具备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规定的必��要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的法定条件。其次,廖玉环与金宏公司、刘贤德签订工程转让合同,而龙飞公汽公司与金宏公司、刘贤德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虽然王永德在廖玉环与刘贤德签订的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视为与金宏公司、刘贤德达成合同承受的意思表示。廖玉环作为无资质的工程自建人,与无建设施工资质的金宏公司、刘贤德签订工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廖玉环将其自建的地下车库及主体完工封顶的六层楼转让给金宏公司、刘贤德,本案应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必须通过报建批准,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方取得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廖玉环在与金宏公司、刘贤德签订协议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均未按法律规定取得相关证书。廖玉环转让的工程亦在建设中,系在建工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在建工程的转让应以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廖玉环签订转让合同时均未按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裁定:驳回廖玉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31元,予以退回。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集贤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其进行了两个议题,与本案相关的第二个议题是研究龙飞汽车公司建设公共汽车综合楼有关事宜,相关会议内容为:会议听取了县城乡规划处主任崔智钧关于龙飞汽车公司建设公共汽车综合楼情况的汇报,与会人员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发表了各自意见。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龙飞汽车公司在友谊街北侧挹娄大道西侧建设公共汽车综合楼;2.县国土部门要对友谊街北侧挹娄大道西侧安邦公园东侧佳木斯技工校集贤分校南侧地块进行储备。县建设、国土、规划部门要严格把关,按照城市发展长远需要规划用地,按实际用地需要进行供地。3.县建设、规划部门要严格审核公共汽车综合楼的设计方案,确保立面造型美观现代,使其成为城市建设的一个亮点设计方案。该方案要经县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施工。2011年10月13日,廖玉环代表集贤县龙飞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与苏德利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龙飞公汽综合附属楼。2012年5月3日,廖玉环与金宏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廖玉环将地上全部工程转让金宏公司承建;转让费用为待工程竣工后以建筑房屋抵顶转让款,约定了具体位置的6个商服、200平方米住宅、2个车库。转让后金宏公司承建、管理及销售。2011年8月5日,龙飞公汽综合楼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龙飞公汽公司。2011年9月21日,集贤县龙飞公汽综合楼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龙飞公汽公司。2014年5月14日,集贤县龙飞公汽综合楼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龙飞公汽公司,施工单位为集贤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集贤县龙飞公汽综合楼项目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龙飞公汽公司、集贤县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集贤县龙飞公汽综合楼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龙飞公汽公司,售房建设单位为龙飞公汽公司、集贤县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龙飞小区8#、9#,房屋用途为住宅、商服。本院认为,廖玉环依据其与金宏公司、刘贤德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提起��讼,请求金宏公司、刘贤德给付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由于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集贤县龙飞公汽综合楼的承建、管理及销售权,一审法院将合同性质认定为项目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当事人针对违法建筑请求分配房地产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案涉集贤县龙飞公汽综合楼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主管部门亦批准该项目建设,故廖玉环与金宏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无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廖玉环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剑审判员 于世伟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