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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与赵刚、晁娇娇、马友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赵刚,晁娇娇,马友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新兴街。负责人:张江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政,该社职工。被执行人:赵刚,男,汉族。被执行人:晁娇娇,女,汉族。被执行人:马友谦,男,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与赵刚、晁娇娇、马友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刚、晁娇娇、马友谦应支付申请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29的利息17008.1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1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709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晁娇娇名下无机动车辆、无银行存款,有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公园道1号15幢30202室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马友谦、赵刚名下无机动车辆、无登记房产,其银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人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翔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