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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魏志鹏、刘斌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鹏,刘斌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鹏,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3年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建永、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斌泉,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了三次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鹏及其辩护人白建永、方榕榕,被告人刘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与刘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酒店6楼KTV包厢内饮酒。期间,刘某与工作人员曾某发生争吵,并用酒瓶砸伤曾某。曾某当场拨打110报警,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郭某、唐某及该所三名协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两位民警均身着警服并表明身份,口头告知在场人员应保持理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现场因调解不成,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唐某、郭某口头传唤刘某到所接受调查,随即遭到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的大声辱骂,二人对民警现场执法工作予以阻挠。执法过程中,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刘某带至六楼电梯处,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则冲入电梯间继续辱骂、推扯民警,阻挠民警将刘某带走。现场造成民警郭某衣物破损、右手手背表皮剥落的后果。经鉴定,民警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魏志鹏于2016年1月27日于莆田市秀屿区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刘斌泉于2016年1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传唤至该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表明身份,民警传唤刘某接受调查时其未辱骂、阻扰民警;刘某如何被从包厢带到电梯口其不知情,彼时其已退出包厢在走廊上,不清楚调解过程;刘某被带到电梯口,其也跟着想要回家,到电梯口时是被电梯里的人推出来,当时其的确喝了很多酒,有点站不稳,碰到别人身上,但根本没有去拉扯、阻挠民警带走刘某;民警郭某衣服破损及手背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抓获时间不是1月27日,而是1月28日大概凌晨一点零五分,其报警要求将其手上的手铐打开,但两个小时多民警才到其家中将其抓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魏志鹏表示其在侦查阶段被引诱逼供,称讯问人员威胁其如果不配合做完笔录就要将其配偶和孩子带走,如果配合做笔录,事情很快就解决了,不然就要报到其单位将其公职弄掉。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魏志鹏又称制作笔录时遭到讯问人员殴打。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魏志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本案以下证据存在违法或不合理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1、被告人魏志鹏在侦查阶段做了两份供述,从同步录音录像可看出其并未在第一份供述上签字,且有剥夺其辩解的权利,讯问时其作出不一样的辩解时有被讯问人员制止,并且威胁要承认错误,否则别想回家。第二份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魏志鹏表现非常痛苦,整个讯问过程中其言语非常少,虽然按有关规定可以进行言语归纳,但应在其陈述客观事实后进行归纳,而非由办案人员直接陈述犯罪经过,再由被告人回答是或不是,故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魏志鹏的供述违反规定,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被告人刘斌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庭审中,供述比较反复,尤其关于被告人魏志鹏有无妨害公务的行为或者被告人魏志鹏有无抓伤郭某手背的问题,在几次庭审中明确承认说他不知道、没有看到被告人魏志鹏抓伤郭某的手背。在被告人刘斌泉第二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里,当问到高胖民警的伤是何人所致的,他回答的是不知道,但笔录里记载的是被被告人魏志鹏抓伤,应以被告人刘斌泉的当庭陈述为准。3、证人曾某、周某的证言与监控出入较大,体现在两个地方:该二人的证言均陈述被告人魏志鹏推打民警,但视频监控里未发现被告人魏志鹏有打民警,推是推,打是打,不能混为一谈;该二人的证言均陈述被告人魏志鹏是逃走的,与监控不符,从监控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人魏志鹏戴上手铐在与民警郭某理论后,没人理他,他就戴着手铐从电梯口旁边的楼梯走的。4、民警唐某、郭某的笔录一模一样,该二人均陈述系自己给被告人魏志鹏戴上手铐的,均陈述被打的女孩是周某,其实被打的是曾某,还有笔录制作时间时间也有问题。5、被告人魏志鹏在电梯里被戴上手铐时,刘某背对电梯口,其根本没有看到被告人魏志鹏在电梯口被戴上手铐的过程,其在笔录里陈述被告人魏志鹏抓伤民警的手或是推拉的陈述,是不客观的。6、关于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在做辨认笔录时没有见证人在场。7、关于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郭某在本案中有受伤,退一步来讲即使有受伤,是否是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即使是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造成的伤害是否是系其伤情鉴定中体现的伤害,其是否存在二次伤害或其他伤害的可能性,应当要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二、被告人魏志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主观方面:监控视频、走廊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的声音,可体现其只是向民警索要证件,该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民警给其戴手铐是因其涉嫌殴打他人而非妨害公务。监控视频还可看出,民警在给其戴上手铐后,其从电梯里退出来,民警并未对其进行控制。郭某将其按倒在地,但并未把右手也铐上,反而是被告人魏志鹏情绪激动,举着手铐和民警理论,从这个角度来讲,其主观上并无妨害公务的故意。民警将刘某带走后制作了传唤证,传唤理由是涉嫌殴打他人,彼时已没有嫌疑人了,被告人魏志鹏并不涉嫌殴打他人,充其量只能是证人,而不是违法嫌疑人,这个时候传唤被告人魏志鹏的理由是涉嫌殴打他人,传唤没有事实和依据。还有就是报警记录问题,如果说被告人魏志鹏主观上有妨害公务行为,他不可能多次拨打110,而且不仅仅是被告人魏志鹏当时没有认识到其有妨害公务行为,民警当时也未认识到是妨害公务行为。2、客观方面:被告人魏志鹏的行为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处理,一是没有妨害刘某被执法人员带走,二是也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虽然本案有出现郭某手背上的伤,但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郭某手背上的伤是被告人魏志鹏造成的,故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用妨害公务罪来作刑法评价。被告人刘斌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与刘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酒店6楼KTV包厢内饮酒。期间,刘某与工作人员曾某发生争吵,并用酒瓶砸伤曾某,曾某当场拨打110报警。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郭某、唐某及该所三名协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均身着警服表明身份。因现场调解不成,民警口头传唤刘某到所接受调查,遭到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纠缠、辱骂、推扯等阻挠。执法过程中,经民警反复告知系在执法的情况下,被告人魏志鹏仍反复厉声要求民警出示证件,民警依法将刘某带至6楼电梯处,被告人魏志鹏上前拉拽推扯民警,经制止后仍不放弃,继续上前拉拽并堵在电梯门口,后冲入电梯间继续对民警进行推扯,被告人刘斌泉亦在电梯间内推扯民警,导致执法活动受阻,并造成民警郭某衣物破损、右手手背表皮剥落的后果。期间,被告人魏志鹏的一只手在电梯内被戴上手铐,其与被告人刘斌泉在电梯外继续与民警争执,被告人魏志鹏推搡一名执法人员时被民警制服在地。后被告人魏志鹏在被告人刘斌泉与民警争执时离开现场。经鉴定,民警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魏志鹏于2016年1月27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斌泉于2016年1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并带至南日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KTV包厢内执法记录仪视频、福建省接处警应用平台截图(接警单详情、派警单详情、处警报告详情、反馈单详情),证实:曾某因刘某用酒瓶将其砸伤一事报警,南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南日镇××酒店6楼KTV包厢处理,民警身着警服,经民警现场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刘某作为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用酒瓶砸伤曾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3、走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现场传唤并将刘某带走时,经民警反复告知系在执法的情况下,被告人魏志鹏仍反复厉声要求民警出示证件,造成现场混乱,执法受阻。4、电梯口监控视频、电梯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魏志鹏见民警即将带刘某进电梯,便上前拉拽推扯民警,经制止后仍不放弃,继续上前拉拽并堵在电梯门口,后冲入电梯间继续对民警进行推扯,被告人刘斌泉亦在电梯间内推扯民警,导致执法活动受阻。期间,被告人魏志鹏的一只手在电梯内被戴上手铐,其与被告人刘斌泉在电梯外继续与民警争执,被告人魏志鹏推搡一名执法人员时被民警制服在地。后被告人魏志鹏在被告人刘斌泉与民警争执时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斌泉被民警带走。5、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周某在××酒店6楼KTV包厢,期间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用酒瓶将其砸伤,其便报警。民警要将刘某传唤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刘斌泉、魏志鹏不肯让民警带走刘某,并对民警传唤、带走刘某进行纠缠、辱骂、推扯等阻扰。期间,民警郭某、唐某及协警均身着警服表明身份。其辨认出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及民警唐某、郭某。6、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与证言曾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民警郭某将阻碍民警的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劝止、隔离出电梯时,其看到民警郭某右手背面有几个伤口。其辨认出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及民警唐某、郭某。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在南日镇××酒店6楼KTV包厢打人,派出所两个民警和三个协警出警后表明身份并准备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斌泉、魏志鹏对民警进行阻扰不让民警将其带走,被告人刘斌泉挤到电梯按钮一侧阻拦民警按电梯并大喊不能带走,被告人魏志鹏在电梯口也要挤进去不让民警将其带走,后被告人刘斌泉、魏志鹏与民警拉扯在一起,致其一行人滞留电梯内。民警准备对被告人魏志鹏进行控制时被告人魏志鹏反抗,并用手抓伤民警右手背。8、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南日派出所接到一起警情,出警后发现一女子有伤,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刘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斌泉、魏志鹏对民警进行阻扰不让民警将刘某带走,被告人刘斌泉挤到电梯按钮一侧阻拦其按电梯并大喊不能带走,被告人魏志鹏也要挤进电梯将刘某拉出来不让其带离,被告人魏志鹏冲进电梯对民警郭某的警服进行拉扯,民警郭某对魏志鹏进行控制时,被告人魏志鹏反抗并用手抓伤民警郭某右手背。其辨认出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9、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被告人魏志鹏冲入电梯后对其警服进行拉扯,其警服的第一个纽扣被拉坏。后被告人魏志鹏戴着手铐出电梯,其将被告人刘斌泉也拉出来,民警唐某才安全将刘某带离。其与协警林海峰留在六楼,被告人魏志鹏用双方推协警林海峰,其便将被告人魏志鹏按倒在地进行控制,被告人刘斌泉对其进行辱骂,被告人魏志鹏此时离开现场。其辨认出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10、民警郭某警服损坏照片,证实民警郭某警服的损坏情况。11、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民警郭某右手背条形表皮剥脱伴有红斑,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的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违法经历查询情况。14、莆田市秀屿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志鹏系××小学教师。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魏志鹏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三百元。16、在押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魏志鹏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进行体检的情况。17、被告人魏志鹏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电梯内监控视频照片、指认电梯口监控视频照片,证实:其明知对方身穿警服,走廊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厉声要求民警出示证件的声音系其本人的声音,并供认相关事实按监控视频认定。其辨认出民警唐某、郭某,并指认电梯内监控视频截图中被告人刘斌泉,指认出电梯口监控视频截图中其本人。18、被告人刘斌泉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电梯内监控视频照片,证实:其供认与被告人魏志鹏及刘某在南日镇××酒店6楼KTV包厢内饮酒,期间,刘某与包厢内一女子发生争吵并用酒瓶砸伤该女子,民警出警后经现场调解不成,对刘某进行传唤并要将刘某带离,其与被告人魏志鹏阻扰民警带走刘某。期间,其在电梯内对民警进行拉扯,被告人魏志鹏冲入电梯内拉扯民警的警服并抓伤民警手背。其辨认出民警唐某、郭某,并指认电梯内监控视频截图中其本人,及被告人魏志鹏,民警郭某、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福建省接处警应用平台截图,欲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2016年1月27日22时至1月28日8时20分26秒的接警情况。被告人魏志鹏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传唤证,欲证明被告人魏志鹏因涉嫌殴打他人于案发当晚被南日派出所传唤的事实。2、录音及录音整理稿,欲证明因被告人魏志鹏涉嫌殴打他人不配合传唤才被出警民警戴上手铐,并非因妨害公务被戴上手铐。3、业务受理单、手机照片,欲证明被告人魏志鹏的儿子魏某是手机号码182×××××789的机主,魏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月27日23时33分至1月28日1时21分多次拨打“110”“0594-110”“0591-110”及福建省公安厅电话“0591-8709****”报警。4、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截图,欲证明“0591-87093447”是福建省公安厅的电话号码。经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与被告人魏志鹏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无因果关系。相关的监控及现场视频,明显可见被告人魏志鹏有严重的妨害公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魏志鹏事后因何事被书面传唤,及其在戴上手铐后是否使用其手机或他人手机报警要求将其手上的手铐打开,不影响对其是否在案发现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福建省接处警应用平台截图及被告人魏志鹏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魏志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客观反映了案发过程,且可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刘斌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民警唐某、郭某及三名协警均身着警服执法,被告人魏志鹏在民警依法传唤并带离行政案件违法行为人刘某的过程中,为了不让民警将刘某带走,在被明确告知民警系在执法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以索要执法证件为名,对民警进行纠缠、推扯,造成民警郭某警服破损、右手手背表皮剥落致轻微伤,正常执法活动受阻的后果,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魏志鹏在侦查阶段是否被威胁或刑讯逼供的问题。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魏志鹏表示其在侦查阶段被引诱逼供,称讯问人员威胁其如果不配合做完笔录就要将其配偶和孩子带走,如果配合做笔录,事情很快就解决了,不然就要报到其单位将其公职弄掉。问及是否还遭受其他手段的非法取证,其回答没有了。被告人魏志鹏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制作笔录时其有遭到侦查人员殴打,其当时在看守所体检时背部有瘀伤。经查,其同步录音录像中并未见讯问人员威胁被告人魏志鹏如果不配合做完笔录就要将其配偶和孩子带走,及要报到其单位将其公职弄掉的内容,亦未见讯问人员对被告人魏志鹏进行殴打。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押人员体检表,亦无其背部有瘀伤的记载。综上,被告人魏志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斌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斌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志鹏、刘斌泉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刘斌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斌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斌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志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九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斌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