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4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郑光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光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4刑终172号抗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光会,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高台县,村民。2018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光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九日作出(2018)陕0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光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光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郑光会案发后能及时主动向被害人承认其盗窃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审理阶段能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判处,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三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昕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婷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