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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桓玮与王梓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桓玮,王梓冰,张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3240号原告:张桓玮(曾用名张兴雷),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梓冰,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黄台板桥庄***号水天福苑*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奕,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桓玮与被告王梓冰、被告张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冰、被告张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桓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张桓玮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梓冰向原告累计借款人���币11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张奕系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张桓玮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2014年5月13日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2014年6月16日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3、2014年6月27日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4、2014年9月26日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5、2015年12月6日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6、原告户口本、平阴县公安局洪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张兴雷。被告王梓冰、被告张奕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对原告张桓玮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梓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奕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张桓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梓冰收款账号,户名:谢文娟,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舜耕支行。本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共计30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张桓玮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各一份,证实��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王梓冰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汇款50万元。同时,被告王梓冰出具收到50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梓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奕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张桓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梓冰收款账号,户名:谢文娟,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舜耕支行。本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共计30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张桓玮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各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王梓冰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汇款5万元。同时,被告王梓冰出具收到5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梓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奕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张桓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梓冰收款账号,户名:谢文娟,开户行: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本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共计30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张桓玮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各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王梓冰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汇款55万元。同时,被告王梓冰出具收到55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梓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奕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张桓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梓冰收款账号,户名:谢文娟,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舜耕支行。本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共计30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还,每天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张桓玮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各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王梓冰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汇款2.5万元。同时,被告王梓冰出具收到2.5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梓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奕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向原告张桓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梓冰收款账号,户名:谢文娟,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舜耕支行。本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原告张桓玮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各一份,证实其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王梓冰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汇款5万元。同时,被告王梓冰出具收到5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另,上述五份借条中均载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以该借条约定时间为准,一旦借款到期,每天支付借款金额的0.1%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三方一致同意发生争议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及被告王梓冰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对原告张桓玮与被告王梓冰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王梓冰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亦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奕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王梓冰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梓冰、被告张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梓冰、被告张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桓玮借款本金117.5万元;二、被告王梓冰、被告张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桓玮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梓冰、被告张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目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