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顺昌小贷公司诉被告王兵、刘韫馨、梵克雅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兵,刘韫馨,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97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小贷公司),住所地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68-15号。法定代表人: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71���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韫馨,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克雅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原告顺昌小贷公司诉被告王兵、刘韫馨、梵克雅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改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刘韫馨、梵克雅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兵、刘韫馨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2017年2月16日前的利息287273.37元;2、要求王兵、刘韫馨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3、要求王兵、刘韫馨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100元;4、原告对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XXX路XX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梵克雅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王兵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由原告向王兵提供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同日,王兵、刘韫馨就该合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XXX号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梵克雅宝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与王兵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王兵再次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刘韫馨同时在两份合同中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借款项出借给王兵,但三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兵、刘韫馨、梵克雅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兵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由原告向王兵提供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当天,被告王兵、刘韫馨(系夫妻关系)就该合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XXX路XXX号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领取该房屋他项权证。同一天,被告梵克雅宝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一份《��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职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当天,原告与王兵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月利率1.1667%,每月20日结息;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王兵再次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4日,其他约定同前一份《借款合同》。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刘韫馨均声明两份合同中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5月31日按约将所借款项200万元、100万元出借给王兵。但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并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截至2017年2月16日前,王兵拖欠原告利息、复利合计287273.3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兵、刘韫馨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出借300万元义务后,王兵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王兵应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律师代理费。刘韫馨认可该债务系与王兵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梵克雅宝公司对该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兵、刘韫馨、梵克雅宝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兵、刘韫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7年2月16日前利息、复利合计287273.37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1667%、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二、王兵、刘韫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1100元;三、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王兵、刘韫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X路XXX号X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江苏梵克雅宝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兵、刘韫馨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47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87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葛元芳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