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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林国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林月聪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林月聪,黄爱柳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6657号原告:林国龙,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一至二层)。负责人:方虹,支行行长。被告:林月聪,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爱柳,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国龙诉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林月聪、黄爱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应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林国龙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