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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与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张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商丘市青云街74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67005741X1。法定代表人:柏植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峰、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与至诚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26997532Q。法定代表人:张存金,职务:经理。被告:张存金,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爱香,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存金之妻。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市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51398410。法定代表人:韩先义,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与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孟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68071.68元(借款自2017年1月起开始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事实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截止至2017年7月3日止,2017年1月开始逾期。被告二、三、四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述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约,拒不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主体材料等,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二:起诉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存金、杨爱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证明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复印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5、《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发票。以上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合法自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诉讼请求;证据三:1、被告身份证明、担保函等,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几位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2、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意向书;3、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1份、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意向书一份、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几位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编号:41000108100216070001,借款人: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金,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放款户名: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放款账号94×××7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支行。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7.395%,逾期年利率11.09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或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有关合同或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3、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要求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或第三方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未提供适当担保。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贷款担保:由保证人张存金、杨爱香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2016年6月23日,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2016年7月1日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韩先义,债权人:邮政银行商丘分行,债权人与债务人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100010810021607000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特别约定:担保金额400万元,保证期限为12个月。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受委托支付对象收款人名称商丘市尚博工量具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17×××83,开户行:工商银行虞城支行,支付金额400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原告给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出具放款通知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只按约定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罚息68071.68元及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未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6年7月1日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作为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68071.68元(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存金、杨爱香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344.57元,由被告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