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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小林与刘维银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林,刘维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445号申请执行人吴小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刘维银,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吴小林与被执行人刘维银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6民特10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维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小林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67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刘维银在相关银行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财产信息。经查明,执行人刘维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星光路33号的房产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K×××××的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刘维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刘维银采取限制出入境报备措施。被执行人刘维银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小林纠纷款人民币67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6执4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忠明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家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