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8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85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周新萍、伊国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新萍,伊国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854-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新萍,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伊国昇,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周新萍、伊国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新萍、伊国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6400.39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本金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6400.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6.8%计收复息);二、被告周新萍、伊国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4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12元,由被告周新萍、伊国昇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周新萍、伊国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8192.39元,执行费407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存款,被执行人周新萍名下有一辆2009年登记的车牌号为苏E×××××的江铃全顺牌小汽车但下落不明,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2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5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