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国、马瑞平等诉被告丰宁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11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马瑞平,杨杰,杨秀媛,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11村民组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初2484号原告:杨建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马瑞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杨建国妻子。原告:杨杰。杨建国女儿。原告:杨秀媛。杨建国女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11村民组,负责人:李向雨,职务组长,1976年1月19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马瑞平、杨杰、杨秀媛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11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平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11村民组(以下简称第11村民组)的负责人李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53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均是被告小组村民,近年来小组多次分配土地租赁费,2015年以前按人头分配时每次都全额分给原告。2016年按人头分每人分680.00元、2017年按人头每人分650.00元,但两次只给四原告百分之十的份额,其他部分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1、达二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十几年来原告一家四口在11组和其他村民一样尽了各种义务,并享受同等福利,是达二营村1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成员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2013年分得补偿款,四原告全额获得,小组认可四原告的成员资格。4、支出账目,用于证明被告给过的土地补偿款等。5、收款人马瑞平的进账单,用于证明四原告每人分了2700.00元,享受村民待遇,有成员资格。6、2012年的草原奖励补偿款,用于证明原告享受村民待遇,有成员资格。7、2013年、2014年的草原奖励补偿款,用于证明享受村民待遇,有成员资格。8、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性质情况相似案件,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有成员资格,对争议补偿款享物权,有权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9、分配核准表2份。用于证明应当分得的补偿款数额。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我组原始村民,迁入时是为了孩子上学上户口,原告当时不要土地,迁入后前任组长个人做主给过原告待遇,但是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其次,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就要有土地,要依据经营土地来认定,原告不属于被告组享受有土地使用权的适格村民,原告不属于补偿对象;原告提供吴永才的那个案例和本案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数额争议、数额不确定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不归法院管辖。综上,此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庭应当对原告起诉驳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提交了村民意见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国、马瑞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原告杨杰,次女原告杨秀媛,原告杨建国、马瑞平、杨杰于1998年3月2日入户到被告处,并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原告杨秀媛于2008年8月13日入户到被告处因出生与其他原告一直生活在一处。四原告入户到被告处后一直履行相关的村民义务,2016年之前四原告按人口享受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并领取了包括土地租凭费在内的其他相关分配款项。2016年12月13日分配租地款时按人头分配每人680.00元,只分配给四原告每人十分之一的份额,合计272.00元;2017年按人口分配青苗补偿款每人650.00元,只分配给四原告每人十分之一的份额,合计260.00元。原告认为之前组里的租地款按人头都全额分配给了四原告,现四原告仍然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11组村民,也一直享受这样的待遇,现被告却按人头10%给原告的分配款项属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歧视待遇,原告至今没有领取。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给付四原告补偿款合计5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入户到被告处并生活居住在被告处多年,一直享受有按人头给付租地款等的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没有承包土地,并不等于不享受村民待遇、且被告以前已经认可了原告的这种待遇,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同时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已经确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前享受平等的待遇。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支付100%按人头分配款补偿款数额,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可以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平等原则,被告只给付原告10%的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本案争议的租地等分配款的财产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合法物权的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给付租地款青苗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四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四原告不是我组原始村民,迁入时是为了孩子上学上户口,原告当时不要土地,迁入后前任组长个人做主给过原告待遇,但是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原告不享受村民待,本案不由法院管辖”等进行的抗辩,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其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第11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杨建国、马瑞平、杨杰、杨秀媛租地青苗补偿款5320.00元。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