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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宁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02民初1059号原告:于宁,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谊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宁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酒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静,被告平安人寿酒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03008.9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支公司业务员多次向原告劝保后,原告为女儿于小迪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为×××”、附加险”平安智慧星重疾,无忧豁免B14(1130)、无优豁免C(836)、一年期附加短险无忧医疗A(529)”,同时还为于小迪购买了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一年期附加短险:住院日额07。两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均为于宁,被保险人为于小迪。2015年3月19日自合同签订后,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户籍地、居住地均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人寿酒泉支公司管理接受,原告每年向被告平安人寿酒泉支公司交纳保险费。2016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于小迪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症肺炎,治疗无效于2016年12月14日病故。被保险人身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1月2日作出解约、拒赔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人寿酒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称的投保时间、地点、保险险种、保单号以及被保险人均无异议。原告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在投保时,我公司对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但原告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我公司依据原告的否定回答作出了错误的决定,故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两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电子版)两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两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身故责任)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投保前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原告未如实告知,上述证据中,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内附的”询问事项”表格中,虽包含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但并无投保人于宁的签名,且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公司业务员曾对被保险人的病史进行询问,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虽有投保人于宁的签名,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于小迪在投保时患有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投保前就健康状况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宁与被保险人于小迪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以其女于小迪为被保险人的”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为×××。”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合同生效日均为2016年3月19日。主险为”智慧星(832)”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费年限不限,年交保费为5000元/年。同时,保险合同第7页保险责任条款3.3条对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主险为”鑫利(936)”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78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交费年限为20年,标准保费为1132元/年,保险合同第7页保险责任条款2.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日之前身故,我们返还所交保险费并按照年增长率2.5%单利增值,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附加一年短险约定:住院日额07(516)6份,保险费324元/年,合同第19页2.1条款中约定:”本附加合同的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合同条款2.2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入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两份保险合同均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于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两个年度的保险费共计12912元。2016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于小迪因重度肺炎、甲基丙二酸血症等疾病入院治疗14天后医治无效身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并作出决定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和×××两份保险的项下的全部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保险金、不予退还保费,据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保险人于小迪于2016年12月11日因病身故,原告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的决定,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原告签字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系电子版,无法证实询问事项中选勾项是原告所选还是被告业务员所选,且人身保险投保书上无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作出的理赔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具体保险金额本院以合同约定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于宁”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100000元;二、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于宁”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3008.9元(其中:根据保险单第2页”主要保险摘要表”,原告保险年度为2年,疾病身故保险金为2348.90元,主险:2348.9元+附加险:(14天-3天)×10元×6份=3008.90);以上一、二项合计10300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庞春梅人民陪审员王肃玲人民陪审员赵嫦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焦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