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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金旺与张秉军、张爱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旺,张秉军,张爱霞,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91号原告:张金旺,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万润超市委托代理人:董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秉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彭阳县公路段职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张爱霞,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彩琴,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金旺与被告张秉军、张爱霞、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旺的委托代理人董强、被告张秉军、张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秉军、张爱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彩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秉军、张爱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彩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秉军、张爱霞只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3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诉请求。张秉军辩解称,借款属实,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暂无偿还能力。张爱霞缺席未作答辩。张彩琴辩解称,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秉军、张爱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逾期一天按月息10%支付罚息。被告张彩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秉军、张爱霞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秉军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3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条、收条(以上均为原件)以及原告、被告张秉军、张彩琴的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秉军、张爱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秉军、张爱霞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秉军辩解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秉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张秉军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秉军、张爱霞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彩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原告在二年的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向被告张彩琴主张权利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彩琴应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彩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彩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秉军、张爱霞追偿。被告张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军、张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彩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秉军、张爱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张秉军、张爱霞、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文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