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锋与老河口市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锋,老河口市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492号原告:程锋,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水产养殖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市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锋与被告老河口市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君都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河口君都房地产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89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3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老河口市××大道北段东侧水岸××小区××(××楼)1802、1902室房屋,面积351.84平米,单价6707.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面积发生差异时,据实结算购房款,总价款实行多退少补。2016年7月,原告办理房产证载明房屋产权面积为332.61平米。与合同面积相比,减少了19.23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28987元。现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之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盼。被告老河口君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老河口君都房地产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出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第B2栋18层02号房,面积351.84平方米,单价6707.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360002.00元。同时约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面积发生差异时,以房管部门最终测绘认定的面积为准,并以产权登记的面积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购房款,总价款实行多退少补;证据二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贷款向被告支付1180000元,通过POS机现金支付购房款1180002元,总计支付购房款2360002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据三系不动产登记证一本,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为332.6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19.2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28987元。被告老河口君都房地产公司未举出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程锋与被告老河口君都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36000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老河口市××大道北段东侧水岸××小区××(××楼)1802、1902室房屋,合同面积351.84平米,单价6707.6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5月20日前分多笔支付被告房款1180002元,2014年6月5日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房款1180000元,至此,原告已履行了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转移登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产权面积为332.61平米,比合同面积减少了19.23平方米,依据合同的单价单价6707.6元每平方米,计算金额为12898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是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比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减少了19.23平方米,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因减少面积而多收的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市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锋人民币128987元。被告老河口市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