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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金陆、吴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孙金陆,吴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403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区。法定代表人:徐林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福,镇江市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祥兴,住镇江市。被告:孙金陆,住丹阳市。被告:吴志生,住丹阳市。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高资合作社)与被告孙金陆、吴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福、仲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陆、吴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资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金陆、吴志生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180000元,合计48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金陆、吴志生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GZHZS2014081201],约定由孙金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款项,则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被告吴志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孙金陆银行帐户,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金陆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期内的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金陆、吴志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陆、吴志生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GZHZS2014081201],约定由孙金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款项,则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被告吴志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孙金陆银行帐户,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金陆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期内的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两被告,后撤诉。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孙金陆相应款项,原告与被告孙金陆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金陆返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金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逾期利息共180000元(300000元×月息2%×30个月),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也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生为孙金陆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金陆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0元,合计480000元;二、被告吴志生对被告孙金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金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孙金陆、吴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