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黎明与被告劳东伟、杨树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劳东伟,杨树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42号原告:张黎明,住河北省滦平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劳东伟,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组**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树慧,女,1978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黎明与被告劳东伟、杨树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空调安装费519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水温空调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安装空调,价款为95000.00元,使用材料费为3600.00元,合同约定先付定金5000.00元,进入施工后付40000.00元,安装完毕付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在2015年11月底付清,自我将空调安装完毕至今,被告共给付价款51700.00元包括定金,现在尚欠我价款48300.00元,因被告违约其缴纳的定金应作为违约金,为此要求被告给付51900.00元。劳东伟、杨树慧辩称,我们与原告间是存在安装空调的合同关系,对价款我们已进行了结算,我们已经给付了大部分价款,只剩几千元是质量保证金。原告安装的空调不合格,温度达不到原告承诺的温度,使得客人不能入住我开办的旅店,给我造成了损失还应赔偿我的损失呢,在温度达不到要求或存在其他安装的毛病时,让原告维修也不及时,原告存在着多种违约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温空调安装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水温空调安装销售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95000.00元。2、张黎明的农行个人账户明细单6张,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至2016年底共计给付原告517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6年4月份共计给付了原告65000.00元,下欠33300.00元,此结算单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将使用原告的钢管已经计算在内。2、收据4张。用以证明结算之后还给付原告现金26700.00元。3、出庭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与原告的结算单是在2016年4月份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东伟、杨树慧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树慧签订了水温空调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水温空调,二层1200平米,包括管件安装费用包干价格为95000.00元,先付定金5000.00元,进入施工后付40000.00元,安装完毕付3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在2015年11月底付清,原告保证被告的房屋一年四季在20-25度之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安装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在合同价款之外,因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钢管,双方商定价款为3300.00元,计被告应给付原告98300.00元,到2016年5月份止,被告共计给付原告65000.00元,下欠33300.00元,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又分三次给付原告6700.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着和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及出现问题后原告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发生争议,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水温空调安装销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原告否认曾与被告就合同价款结算过,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笔迹为原告本人书写,内容是对往来价款的计算记载,符合结算单的特征,并且在此单证上还有对被告使用原告的钢管数量、价格计算记载,也能印证原被告曾就价款结算过,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有效,此结算单是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之外的材料款履行情况以此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抗辩认为此结算单是2016年4月份原告出具的,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此主张,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结算单上记载的2016年付金20000元,和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12日付现金20000元应为同一笔款项,对被告抗辩认为此结算单是2016年4月份原告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其缴纳的定金应作为违约金、对未给付的款项应给付利息,从承揽合同履行中的情况看,双方对给付的价款争议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不能仅判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定金应作为违约金的要求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着质量问题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东伟、杨树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黎明空调安装及材料款26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0元,由原告承担349.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