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秋华与黄月星、李名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华,黄月星,李名红,叶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559号原告:高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月星。被告:李名红。被告:叶弟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秋华诉被告黄月星、李名红、叶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被告叶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月星、李名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黄月星以租赁超市铺位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叶弟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黄月星共偿还利息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月星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李名红作为被告黄月星的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月星、李名红、叶弟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00元,逾期利息13000元(此处逾期利息按月息2%标准暂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合计71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200元。原告高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年,按月息3.5分计算,原告已实际提供出借资金5万元,被告已收到该借款本金。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月星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月星与被告李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民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月星、李名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弟新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协助原告向主债务人黄月星进行追偿。被告叶弟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弟新对原告高秋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黄月星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高秋华与被告黄月星、叶弟新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高秋华出借资金50000元给被告黄月星,借款期限为360天,月利率3.5%,被告叶弟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还约定,原告高秋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黄月星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高秋华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月星转账50000元。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黄月星按月利率3.5%偿还利息3500元。此后,由于被告黄月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黄月星与被告李名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秋华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月星银行帐户汇款5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月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借期之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给付利息,约定利率过高。对被告黄月星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3%核算,超付利息扣减本金。扣减之后,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黄月星差欠借款本金4950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原告高秋华主动调减为按月利率2%计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月星与被告李名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黄月星与被告李名红已于2016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债务关系并不因离婚而变更,故被告李名红应对被告黄月星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高秋华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元,借贷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叶弟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叶弟新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月星、李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星、李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秋华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月星、李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秋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高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7元,由被告黄月星、李名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钧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