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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宗礼与陈生姬、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礼,陈生姬,王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83号原告:张宗礼,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生姬,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王小琴,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张宗礼与被告陈生姬、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礼、被告陈生姬、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5%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24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万元每天500元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陈生姬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2月23日又借款1万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王小琴于2014年9月26日又借款2万元,二被告共计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陈生姬辩解称,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共计本金2万元其已经按月息5%清偿利息并偿还了本金。2016年6月24日借款2万元未归还,但按月利率5%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现同意偿还2万元及法律支持范围内的利息。王小琴辩解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但已于于2016年1月全部偿还。故现只同意偿还被告陈生姬所借的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生姬、王小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生姬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12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在向被告陈生姬支付2笔借款时分别扣除了450元的利息,被告陈生姬实际按月利率4.5%将两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小琴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900元的利息,被告王小琴实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生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7月24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5%,并约定逾期一日罚500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至今未清偿利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陈生姬、王小琴至今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4万元的债务是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生姬、王小琴均主张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已经偿还,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了借款,且被告王小琴当庭辩解其借的2万元已偿还原告在借条中注明”下2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王小琴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借条与被告陈生姬2015年向原告的2笔借款出具在同一纸张上,被告陈生姬将其2015年借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偿还后,原告将该两笔借款借条原件用笔划掉,并在2份借条上分别注明下2万元、下5000元,并非是注明被告王小琴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已偿还。故被告陈生姬、王小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扣除利息的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故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72万元。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及2014年的借款中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支持。在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每天500元,该约定过高,且原告主张该笔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应按月利率2%支持。被告陈生姬辩解将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生姬与被告王小琴对所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也未抗辩以一方名义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则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生姬、王小琴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姬、王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宗礼借款本金5.7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3.82万元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本金1.9万元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生姬、王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儒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