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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邵钦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邵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邵钦,曾用名杨裕波,绰号波波,男,1988年8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天柱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邵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黔26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邵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法院以证人吴某、杨某1、欧某1、杨某2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尿液检测结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认定: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杨邵钦在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肖某)A3栋7号其租房处容留吴某、杨某1、欧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天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邵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多人在其租房处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邵钦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邵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邵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杨邵钦以其“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邵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多人在其租房处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杨邵钦系办案机关在其租住屋内将其查获后传唤到案的,其不符合刑法中自首要求被告人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条件,其不成立自首,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在在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形下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周劲松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邬文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