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32号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1-1-2号。法定代表人:董保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55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处为涉案冀T×××××号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80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13日1时45分许,马连弟驾驶涉案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6公里500米时,将车撞到中心护栏,致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11352016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马连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以下公路设施损害:防撞护栏20米、防撞桶1个、铝材反光标志1平方米、钢管标志杆1根,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作出370127(2016)第010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决定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补偿)路产损失119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缴纳了该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1800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75810元,原告先行垫付评估费6064.8元。2017年5月10日,衡水魏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同意该事故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均由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涉案车辆估损金额过高,保留对涉案车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5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64.8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118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作出《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原告方已实际缴纳赔偿(补偿)费用11900元,并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在涉案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