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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与廖春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廖春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2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07号中美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生,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下称“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与被告廖春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廖春生立即向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返还信用卡本金49637.56元、零售利息13196.91元、滞纳金16997.64元、其他杂费18元、现金利息1237.48,合计共81087.59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12月7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廖春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廖春生向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且签名确认。廖春生对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均已知晓。依廖春生的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核准并向廖春生发放了卡号51×××72的信用卡,账户号:51×××11,廖春生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7日,廖春生共欠信用卡本金49637.56元、零售利息13196.91元、滞纳金16997.64元、其他杂费18元、现金利息1237.48,合计共81087.59元人民币。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虽经多次催讨,但廖春生拒不还款,依约已构成严重违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表;2.交易流水;3.催收历史;4.余额构成表。廖春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经审查,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所述属实。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领用合约亦约定了手续费、年费等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廖春生向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按约履行。廖春生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要求廖春生支付欠款本金49637.56元及利息、杂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诉请的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相对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间。本案中,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与廖春生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无权约定收取滞纳金。另外,因违约金主要系赔偿性质,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的月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显然系惩罚性质,故不能认定为违约金。综上,中信银行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要求廖春生返还滞纳金16997.64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廖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9637.56元、利息14434.39元、杂费1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7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负担383元,廖春生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吕 颖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