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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张某1,张某2,刘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职业:学校生活老师,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张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汉族,1936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张某3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阳市,系被害人张某3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郑州市管城区,系被害人张某3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张某1、张某2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刘占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址:南阳市工业路中段负责人:吴文广,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张某1、张某2要求被告人刘占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书伟、被告人刘占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4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占江驾驶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至安皋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与由南向北张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占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占江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占江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张某1、张某2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占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97906.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造成原告亲属张士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原告支付医疗费13615.22元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4、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张士杰系母子、夫妻、父子、父女关系。5、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小北居民小组证明证明张士杰自2015年7月起在宛城区仲景北路208巷86号长期居住。6、南阳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张某3自2015年3��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被告人刘占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诉请愿意赔偿。被告人刘占江向法庭提交: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刘占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占江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无直接证据证明,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占江驾驶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至安皋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与由南向北张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占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占江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涉案车辆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案发后被害人张某3在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5.22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占江与被害人张某3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占江家属补偿被害人张某3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3家属对被告人刘占江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占江供述:我叫刘占江,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13日,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做生意,2002年学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号货车一年了,过去没有被司法机关处理过。2017年4月18日下���,我驾驶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安皋街出发,准备往陆营镇饲料厂去,我沿王安路自北向南行驶,大约是13时20分左右,我行驶至鱼池村处,看到一辆电动车迎面开过来,避让不及,撞到我车的左后侧,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后来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及120报警,我报警电话是137××××5880。出事后我就报警了,2002年办理的A2证,在内乡县交通驾校学习办理的,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有,当时你车上就我自己一个人。是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发生事故以前,沿王安路自北向南行驶,在右侧车道行驶,当时我在超越一辆三轮车,车跑道路中间了,发生事故以前的速度约50多码,出事以前没有看到,我在超车时发现那辆电动车,当时我们双方相距十四、五米远,他是沿王安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最初他是在路东边,不知道因为什么,他往左拐到路中间了,���发现电动车的时候就感到危险了,我刹车,碰住以后往右打方向,有点心急,我右边有辆三轮车,我害怕碰住三路车,当时我在超这辆三轮车,双方的碰撞位置,在王安路路东边,距离路中间单虚线约1米的位置,电动车是灰色的,驾驶人是男同志,估计有五六十岁。我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根据GB17761-1999《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占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书证:(1)���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占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占江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3)南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4)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A2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8)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小北居民小组证明(9)南阳市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10)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刘占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占江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占江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占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犯罪行为对被���人张某3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更加盖宛城区汉冶街道蔡庄社区小北居民小组印章。可证实被害人自2015年7月起在仲景北路208巷86号长期暂住。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615.22元;丧葬费河南省2016年在岗职工工资(45920÷2)=22960元;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20年)=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人孔某(张某3母亲)1936年2月7日生,81岁,需要5年生活费,18087.79元×5年÷6人=15073.16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97306.78元。涉案车辆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占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刘占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97306.78元。被告人刘占江与被害人张某3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占江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自首、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占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306.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孔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梅振焕审判员  蔡 军审判员  杜 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