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滕州市西岗镇东祝陈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滕州市西岗镇东祝陈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459号原告:张立海,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东祝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化水,村主任。原告张立海与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东祝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祝陈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海、被告东祝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化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交付的税款466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建祝陈小学教学楼,在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应交税款4665.6元,待上级建校补助发放后,被告再返还给原告。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被告东祝陈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时口头约定了税款应由被告缴纳,被告的村会计黄运章也向原告出具了税款欠条,但因徐化水在缴纳税款时没有担任村主任,所以对被告是否欠原告税款并不知情,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张立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村会计黄运章书写的缴纳税款证明、发票号码为00107119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东祝陈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化水在1986年至2005年、2014年至今担任被告东祝陈村委会的村主任。2002年5月25日,原告张立海、被告东祝陈村委会与案外人戴凤斌、滕州市西岗镇西祝陈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立海、戴凤斌承包祝陈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并口头约定税费由被告缴纳。2010年12月10日,原告张立海代被告垫付了税款4665.6元,滕州市地方税务局西岗分局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107119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滕州市西岗镇东祝陈村民委员会,收款方为张立海,项目内容为祝陈小学建校工程款,金额为96000元。同日,时任被告东祝陈村委会会计的黄运章向原告张立海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建校工程款96000元交地税4665.60元,地税有立海付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东祝陈村委会欠原告张立海的垫付款4665.6元,有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会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凭,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东祝陈村委会偿付拖欠的垫付款4665.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东祝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海垫付款46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东祝陈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