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雪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35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温雪珊,女,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白瑞泉,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褚耀基,均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邦,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申请人温雪珊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张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3734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温雪珊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是应周莉莉的请求到广州农商银行为其贷款做担保,银行所发放的贷款也是由周莉莉在实际使用,但案发后,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却为张邦,广州农商银行私自将合同借款人由周莉莉改为张邦,广州农商银行与周莉莉的行为属合伙欺诈。二、合同借款人(张邦)在和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未对其借款内容进行核实就发放贷款,银行存在故意疏忽行为。三、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屋市值当时未达为该笔借款的担保金额,且房屋属于按揭状态,本身不符合签订担保条件,同时担保合同的通讯地址非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址,但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未对上述问题作任何说明,银行存在欺瞒行为。四、用款人(周莉莉)从2015年5月20日(广州农商银行催款通知书时间)至2016年5月27曰(广州仲裁委裁决时间)期间,广州农商银行均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还款以及送达其他要求还款的书面文件。五、案发后,申请人曾寻找用款人(周莉莉)询问案件相关情况,但周莉莉告知申请人,案件有误,是广州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搞错,其已与广州农商银行协商处理,其欺瞒行为致使申请人错过案件申述期。六、用款人(周莉莉)与广州农商银行的个别工作人员涉嫌合伙骗取贷款,已于2015年7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立案调查,涉案人员达95人之多,申请人在该案件中为受害者之一,在案件仍未查清之前,广州仲裁委就将申请人的案件当成民事案件进行裁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七、申请人家中有一个刚满周岁的婴儿以及一个长期需要血液透析的母亲要抚养,广州仲裁委根据广州农商银行单方面提供的信息作出裁决,将申请人的房产及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并将申请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对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五)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及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相关规定,特申请法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广州农商银行答辩称,首先,关于梁嘉铭刑事案件,梁嘉铭涉嫌的是违规发放贷款罪,并非是受贿罪。违规发放贷款是因为广州农商银行认为其工作上有过失,不影响广州农商银行与张邦、温雪珊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广州农商银行内部追究员工责任,是广州农商银行与梁嘉铭之间的问题,不涉及第三人,不能作为温雪珊与张邦免责的依据;2、本案在仲裁阶段,被执行人张邦已经提出过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由广州中院负责审查,案号:(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144号,该案已经驳回了被执行人张邦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现在是重复审理;3、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超过半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直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4、我方认为张邦、温雪珊从广州农商银行贷款,是与广州农商银行存在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梁嘉铭、周莉莉等人没有关系,就算有也是张邦伙同他人从广州农商银行骗取了贷款,广州农商银行对此贷款真实地发放了100万元,广州农商银行要求继续追究张邦、温雪珊的还款责任。温雪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穗仲案字第3734号仲裁裁决书;2、84户借款名单;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刑初811号《刑事判决书》;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刑初124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实际借款人周莉莉、陈凯欣与广州农商银行客户经理梁嘉铭存在里应外合违法发放贷款及骗取贷款的情形,广州农商银行明知涉案债务涉及到刑事犯罪,刻意隐瞒了事实,影响了仲裁庭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商银行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周莉莉采取欺骗手段使温雪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导致合同无效。广州农商银行对温雪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查明:广州农商银行与张邦、温雪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734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农商银行与张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33041201400274);二、张邦向广州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83145.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三、仲裁费20073元,由张邦负担;四、温雪珊对上述第二、三项裁决确认由张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8月28日,温雪珊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5)穗仲案字第3734号裁决。另查明,(1)2014年6月30日,广州农商银行与张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邦向广州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温雪珊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张邦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广州农商银行向张邦发放借款100万元。(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以下文书反映: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81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124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梁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关于广州农商银行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温雪珊主张广州农商银行隐瞒了涉案债务涉及到刑事犯罪的事实。首先,申请人所举证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材料并非广州农商银行单方持有;其次,涉案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3734号裁决反映,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已就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论述,可见在本案仲裁阶段,广州仲裁委已经知悉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故温雪珊认为广州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温雪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属于对广州仲裁委就案件所作实体处理结果的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雪珊以广州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案涉合同无效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雪珊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37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涵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