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时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时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7059号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金陵宙辉国际花园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严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梅,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时亮,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045元、公摊电费480元,合计2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管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花时亮系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4.46平方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2080元,但原告仅主张2045元。庭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公摊电费480元的请求。裁判理由: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及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45元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庭后放弃公摊电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花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花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