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人司对王淑香与李广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王淑香,李广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53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殷雅琴,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相泉,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职员,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王淑香,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广财,男,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淑香与被执行人李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就(2016)吉0621执恢106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广财所有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的住宅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3月10日,异议申请人分别与谷庆柱、李新明及其妻张玉茹、徐长友签订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三份,与高洄兴及其妻管桂子签订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与李广财及其妻许艳清、徐来明及其妻刘加秀、郑全波及其妻刘国秀、谷春友及其妻耿方香、张贵水及其妻杨玉花签订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案件(2016)吉0621执恢106号提到的被执行人李广财房产证号000XX**号、000XX**号,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30.96平方米,该房所有人李广财在2012年元旦(夫妻二人)以赠予协议方式自愿赠予其独生子李新明,经手人(证明人)韩帮路,并加盖了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年3月李新明及其妻张玉茹以该房产及其它资产与他人形成三户联保加担保人担保的形式在我行进行贷款,该资产2014年3月17日以公证资产存放在我行保管(公证机关为白山市露水河林区公证处)。李广财及其妻许艳清作为贷款担保人也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结清贷款,我行在多次做催收效果不佳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起诉,法院对借款人公证资产进行了保全查封,该案审理于2016年3月9日调解判决,案号(2015)抚民二初字第962号,2016年7月14日我行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吉0621执806号。截止诉讼前2015年11月2日李新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3829.86元,利息132251.28元未还。同组联保借款人也有部分本息未还。为保证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法院对李广财被执行财产进行调查,确认执行归属权,解除(2016)吉0621执恢106号裁定书对李广财房产的查封,按照(2016)吉0621执806号执行书对该房产执行偿还我行贷款,保证我行权益不受损失。异议人提交了(2016)吉0621执恢106号执行裁定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房权证书二份。本院查明:2010年3月1日我院作出(2010)抚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徐金鹏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香欠款629300.00元,及利息123000.00元;二、被告房克军、李广财与被告徐金鹏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10月12日王淑香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欠款429300.00元、利息123000.00元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金鹏给付利息100000.00元。2012年11月9日我院作出(2010)抚执字第62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淑香申请执行,同年3月10日作出(2013)抚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广财所有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的二处房屋(房号分别为:000XXX2号和000XXX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2平方米和30.96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李广财所有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的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165.75平方米)。三、.......。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3)抚执字第2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王淑香申请恢复执行,同年7月13日我院作出(2016)吉0621执恢106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广财所有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的二处房屋(房号分别为:000XXX2号和000XXX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2平方米和30.9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165.75平方米)。二、.......。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与被告李广财等1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告谷庆柱、李新明、徐长友、张玉茹、高洄兴、管桂子、李广财、许艳清、徐来明、刘加秀、郑全波、刘国秀、谷春友、耿方香、张贵水、杨玉花的房屋予以查封;二、......;三、......。并向房屋产权管理部分,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询,没有查到被告李广财的房产情况,没有查封李广财的房产。2016年3月9日我院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谷庆柱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2978.87元......;二、被告李新明、张玉茹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3829.86元......;三、被告徐长友于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699.09元......;四、被告谷庆柱、李新明、张玉茹、徐长友对上述一至三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五、......;六、......。因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吉0621执80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对被执行人李广财在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的房产二处,栋号4-XX-1号,妄言权证号字第000XXX2号,面积42平方米;栋号4-XX-1号,房权证号字第000XX**号,面积30.96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再查明,2012年元旦李广财、许艳清与李新明签订赠予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广财、许艳清夫妻自愿将李广财名下位于万良镇万良村老市场北,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栋号分别为万FQ000XXX2和000XXX3号约72平方米无条件赠予独生儿子李新明名下,归其所有,经手人韩帮路。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李新明、谷庆柱、徐长友,保证人高洄兴、管桂子、张玉茹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白山市露水河林区公证处就《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2016)吉0621执恢106号执行裁定书只是查封裁定,并不是最后处置该房产的裁定,况且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的栋号4-XX-1号,妄言权证号字第000XXX2号和栋号4-60-1号,房权证号字第000XX**号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广财名下,申请执行人王淑香申请执行和查封在前,而异议人的申请执行和查封在后,异议人也没有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郭晓奇人民陪审员 赵桂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