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谯城区王昭侠冷冻食品经营部与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如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城区王昭侠冷冻食品经营部,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如保,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674号原告:谯城区王昭侠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营者:王文德,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文德之子。被告: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崔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保,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谯城区王昭侠冷冻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昭侠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多多公司)、杨如保、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侠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被告味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被告杨如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昭侠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味多多公司承包亳州职业技术学校1楼餐厅,2014年味多多公司与杨如保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亳州职业技术学校1楼餐厅的大灶号档位委托给杨如保经营,味多多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杨如保与马龙合伙共同经营,自2016年8月,杨如保、马龙从原告处购买冷冻食品,经结算共下欠货款73525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味多多公司辩称,原告与杨如保、马龙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杨如保、马龙,味多多公司与杨如保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杨如保所欠货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味多多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杨如保辩称,2016年8月25日,杨如保与马龙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食堂转给马龙经营,此期间债务应由马龙承担。马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味多多公司与杨如保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如保对外欠货款或员工工资等金钱上的一切行为,概与味多多公司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条据共38份,证明杨如保、马龙共计欠付货款73525元,上述收据、收条均有杨如保、马龙签字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杨如保提交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书、保密协议与委托经营合同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7日,味多多公司与杨如保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亳州职业技术学院餐厅档口委托给杨如保经营,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并约定杨如保对外欠货款或员工工资等金钱上的一切行为,概与味多多公司无关。2016年8月25日,杨如保、马龙私自签订协议,由马龙对外以杨如保的名义承包该食堂档口。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杨如保、马龙从原告处购买烤肠、鸡腿、半片鸭等冷冻食品,共欠原告货款73525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杨如保归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如保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杨如保、马龙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龙在杨如保经营餐厅档口期间签字接收原告的货物,应由被告杨如保承担清偿责任,杨如保于本案审理期间偿还的10000元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持有味多多公司与杨如保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应当知道双方对杨如保所欠债务的约定,故味多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义务。马龙签字接收原告的货物,由杨如保承担清偿责任,故马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谯城区王昭侠冷冻食品经营部货款63525元;二、驳回谯城区王昭侠冷冻食品经营部对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杨如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