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峰与被告管国春、黑河市龙丰粮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管国春,黑河市龙丰粮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441号原告:马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国春,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龙丰粮库。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升,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该粮库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峰与被告管国春、黑河市龙丰粮库(以下简称龙丰粮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被告管国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龙丰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黑ND9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龙丰粮库干活,早上6时许,原告到达龙丰粮库,将车辆停放在龙丰粮库大门左侧,车头对着龙丰粮库围墙。11时许,被告管国春的雇员苗军驾驶管国春的自卸车驶出龙丰粮库时,车厢与龙丰粮库大门横梁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砸损。该车辆购买于2014年6月5日,购买价格为230,800.00元,另外办理车辆牌照花费20,000.00元,该车辆价值合计250,8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国春辩称,原告诉管国春主体不适格,管国春不是毁损车辆的侵权人,原告不应向管国春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也不是连带赔偿的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管国春的起诉。被告龙丰粮库辩称,原告要求龙丰粮库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未能证明此起事故中龙丰粮库存在过错,故龙丰粮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管国春于2015年7月购买了一台欧曼牌自卸车从事运输经营,焦德财与苗军受雇于管国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0月20日,焦德财与苗军受雇主管国春的指示去龙丰粮库等活。8时25分,焦德财在龙丰粮库门卫室登记后,门卫将大门打开,该车辆驶入龙丰粮库院内。11时09分,该车辆车厢未复位,处于举起状态,苗军就驾驶该车辆欲驶出龙丰粮库,门卫听到鸣笛声便将大门打开放行,致使该车辆车厢与龙丰粮库大门横梁相撞,将大门横梁撞倒后砸在该车辆驾驶室,造成苗军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焦德财死亡。另外,此起事故还将停放在龙丰粮库门外的号牌为黑ND9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砸损。该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肖春高,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购买价格为230,800.00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兴安边防派出所调查,该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苗军作为驾驶员,具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苗军未将车厢复位就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管国春作为苗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70%的责任。龙丰粮库门卫听到鸣笛声便将大门打开放行,未对欲驶出的车辆进行必要的观察,未能发现驶出车辆的车厢处于举起状态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龙丰粮库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管国春与龙丰粮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考虑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使用16个月,参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月折旧率0.60%的规定,扣除折旧后,该车辆损失为208,643.20元。该费用由被告管国春承担70%即146,050.24元,由被告龙丰粮库承担30%即62,592.96元。原告主张的办理车辆牌照花费20,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国春赔偿原告马峰损失146,05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市龙丰粮库赔偿原告马峰损失62,5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00元,由原告马峰负担851.00元,由被告管国春负担2,948.00元,由被告黑河市龙丰粮库负担1,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于灵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