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单、魏尽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单,魏尽子,丁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68号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八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洪湖市。被告:丁单,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从事个体经营,住所为洪湖市。被告:魏尽子,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和县人,系丁单之夫,住所为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丁洋,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丁单之弟,住所为洪湖市。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单、魏尽子、丁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丁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尽子、丁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单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要求被告丁单、魏尽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在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魏尽子、丁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主张明确为: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丁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单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最高额借款480000元,期限60个月,在被告担保期限及最高担保额度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具体每笔债权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4年7月3日,被告丁单在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洪湖市房他项证戴家场字201400802号,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2015年7月26日,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丁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8%,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合同发放借款450000元给被告丁单后,被告一直无法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证据载明: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金融单位;被告丁单、魏尽子系夫妻关系、丁洋是丁单的弟弟,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资产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证据载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丁单、魏尽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单以其名下的位于洪湖市××××、房产证编号为:洪湖市房权证戴家场字第××号、第××号、第××号的三套房地产抵押,担保最高额借款480000元,期限60个月,在被告担保期限及最高担保额度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具体每笔债权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4年7月3日,被告丁单在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洪湖市房他项证戴家场字201400802号,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证据3、抵押担保承诺书、魏尽子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据载明:丁单用其位于洪湖市××××、房产证编号为:洪湖市房权证戴家场字第××号、第××号、第××号的三套房产办理抵押贷款,魏尽子作为丁单的配偶,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书面承诺为丁单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4、丁洋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2015年7月11日,丁洋作为丁单的弟弟,书面承诺为丁单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据载明:2015年7月26日,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丁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元,约定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合同发放借款450000元。被告丁单辩称:抵押借款450000元属实,目前无现金偿还,只能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尽子、丁洋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单对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丁单、魏尽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单以其名下的位于洪湖市××××、房产证编号为:洪湖市房权证戴家场字第××号、第××号、第××号的三套房地产抵押,担保最高额借款480000元,期限60个月,在被告担保期限及最高担保额度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具体每笔债权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4年7月3日,被告丁单在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洪湖市房他项证戴家场字201400802号,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魏尽子作为丁单的配偶,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书面承诺为丁单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洋作为丁单的弟弟,书面承诺为丁单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26日,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丁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元,约定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合同发放借款450000元。被告丁单收到该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丁单与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50000元;被告丁单、魏尽子提供房地产抵押、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被告魏尽子、丁洋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丁单提供了45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单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丁单、魏尽子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丁单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魏尽子、丁洋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尽子、丁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承担此借款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二、如被告丁单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款项,被告丁单、魏尽子以位于洪湖市戴家场镇代市路、房产证编号为:洪湖市房权证戴家场字第××号、第××号、第××号的三套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尽子、丁洋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丁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诗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