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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果成、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果成,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果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10号。负责人:李思林,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45号。负责人:韩松,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内55号。法定代表人:易会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莲,女,1970年6月27出生,汉族,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杨果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分行)、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四川分行)、中国工行总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总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果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工行绵阳分行、工行四川分行无权作出同意再审申请人内退的批复,且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全面告知工行总行有关内退的政策规定,及以再审申请人不提交内退申请即可能在此后的双选双聘中落聘的方式胁迫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内退申请,故再审申请人向工行绵阳分行申请内退系受欺诈、胁迫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工行四川分行及工行绵阳分行批复同意再审申请人内退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内退批复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此外,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偏袒一方当事人,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1.依法裁决本案进入再审程序。2.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3.依法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的全面诉讼请求。4.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促进其内部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推出鼓励内退政策,其该项行为本身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本案中涉及的内部退养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已查明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工行绵阳分行提交内退申请载明“按照工行总行内退政策的相关规定,本人应提前离岗休息,故申请内退”,工行四川分行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同意陈喻等一百零一名同志办理内部退养的批复》,同意再审申请人内部退养,再审申请人的内退起薪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外,杨果成于2012年12月31日与工行绵阳分行签订了《中国工行总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退协议》)、《劳动合同变更书》,上述事实说明了再审申请人向工行绵阳分行提交了内退申请,工行四川分行也作出了同意其内退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的内退起薪时间已从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且双方就再审申请人的具体退养事项等退养后的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对再审申请人之前与工行绵阳分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作出变更,再审申请人已从2012年12月1日起享受内退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故双方达成的内部退养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内退系受被申请人欺诈、胁迫所致,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工行总行相关文件规定内退的审批由工行总行集中统一审批,但工行总行作出的工银发(2012)33号《关于印发2012年度境内分行基本授权的通知》附件其中第二十一项《人力资源管理授权》第(九)条载明各一级分行“根据总行内退管理政策,审批辖内员工内部退养”,该内容明确说明工行总行已将辖内员工的内退审批权授权给各一级分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系工行四川分行下属单位工行绵阳分行的员工,应属工行四川分行辖内员工,故工行四川分行作出同意再审申请人内部退养的批复系根据工行总行的授权,并非无审批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工行四川分行作出同意再审申请人内退的批复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工行四川分行及工行绵阳分行均无权审批内退,其作出的批复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4月18日提交内退申请,工行四川分行2012年11月23日批复同意其内退,且其于2012年12月31日与工行绵阳分行签订《内退协议》,实际已从2012年12月1日已开始享受内部退养待遇,但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故意偏袒、枉法裁判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杨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果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