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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游天刚与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天刚,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350号原告:游天刚,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为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50号。法定代表人:苗瑞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天刚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为贤、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支付路基土石方工程款人民币427395.43元(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城公司系福建省长乐市营滨路营前标段公路工程总承包人,游天刚系该标段中三汊港大桥、码头1号桥、码头2号桥、码头3号桥桥梁工程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引发纠纷。2014年1月13日,长城工程公司通知游天刚停工、清算。2014年2月23日,双方在工程建设指挥部门工作人员见证下,对实体工程量、杂项及零星材料等各项数量进行清点,并制作了“实体工程量汇总”和“杂项及零星汇总表”,由双方代表签名确认。2014年4月21日,第三方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文件》,清算总价款为26142018元(不含路基土石方工程)。其中,游天刚确认路基土石方工程价款为427395.43元,项目部确认金额为96911.53元。信源咨询公司审核说明为属于隐蔽工程需开挖后鉴定,暂无法鉴定。基于上述路基土石方工程已施工完毕,而长城公司拒不支付该笔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长城公司辩称,讼争路基土石方属于隐蔽工程,依约必须在施工24后报告长城公司及监理公司进行签字确认,游天刚主张的诉请427395.43元工程量并未经长城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不予认可;3.工程项目部确认的96911.53元具有补助性质,后因游天刚未能及时退场,故该补助款亦不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游天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乐市营滨路工程项目经长乐市政府立项批准建设,其中的营前标段公路工程位于长乐市营前街道(××号××+400,长度3320米,起点203省道营前长安路口,终点营前街道与首占镇分界河流处,其中包括大桥1座、中桥2座、小桥1座,桥梁总长424.44米),由长乐交通局作为项目业主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投标,长乐市营滨路营前标段公路工程于2011年10月18日原由第一中标候选人抚州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中标。阳光公司中标后即将该工程中的三汊港大桥、码头1号桥、码头2号桥、码头3号桥桥梁工程分包给游天刚施工。后因阳光公司及第二中标候选人提供虚假业绩被取消中标资格,第三中标候选人长城公司顺进中标,并于2012年3月12日与长乐交通局签订了《福建省长乐市营滨路营前标段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99312184.78元)。因重新确定长城公司中标前原告游天刚已进场施工,且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经相关各方协商,上述桥梁工程仍由游天刚施工。为此,在2012年4月27日,游天刚(乙方)与代表长城公司的郑昌武(甲方)签订一份名为“长乐市营滨路营前标段公路工程桥梁施工作业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合同。双方约定:上述长乐市营滨路营前标段公路工程中的三汊港大桥、码头1号桥、码头2号桥、码头3号桥4座桥梁分部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主材料由乙方提供投入,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由乙方配备自行解决);……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乙方应在自验合格后48小时前通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才可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否则后果自负。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游天刚继续进行上述三汊港大桥和码头1号桥的桥梁工程分包施工(码头2号桥及码头3号桥游天刚未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游天刚与长城公司因相关施工费用的承担、工程款项支付等问题引发纠纷,后经工程建设指挥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后,最终商定游天刚终止施工退场(长城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通知游天刚停工退场),并确定由第三方信源公司进行退场清算。2014年2月23日,游天刚与长城公司双方在工程建设指挥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游天刚已经施工的实体工程量,杂项及零星、材料等各项数量进行清点,并制作了“实体工程量汇总(双方核对数量不相同部分)”、“实体工程量汇总(双方核对数量相同部分)”和“杂项及零星汇总表”,由双方代表签名确认。信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文件》,造价文件中的“长乐营滨路营前标段三汊港大桥、马头1号中桥退场清算汇总表”载明,关于案涉路基土石方工程金额,游天刚核对金额为427395.43元,项目部核对金额96911.53元,信源公司审核意见为:属于隐蔽工程开挖后鉴定,暂无法计算。因双方未能就上述路基土石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游天刚遂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游天刚与长城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上述路基土石方工程款以项目部核对的96911.53元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游天刚提交的经庭审查对质证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文件》、《情况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游天刚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其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长乐市营滨路营前标段公路工程桥梁施工作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案涉路基土石方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辨析如下:案涉路基土石方工程已由游天刚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因属隐蔽工程,挖开后进行鉴定工程量已不符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及案涉合同约定:“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乙方应在自验合格后48小时前通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才可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否则后果自负”。现游天刚主张案涉路基土方工程款为427395.43元,但未能提供案涉路基土石方工程的验收或结算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以《工程造价文件》中项目部审核金额96911.53元进行结算,系双方自愿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天刚路基土石方工程款9691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元,减半收取计3855.5元,由游天刚负担2744元,由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棋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军书 记 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