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钟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785号原告: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住伊宁市。被告:钟玲,住伊宁市。原告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交清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5563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人X2.50元/月·X32个月=160元,公共能耗费5元/月X32个月=160元,所欠费用共计:5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物业费,违约金按日5‰计算,被告至今拒绝缴纳。被告钟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玲系伊宁市开发区河北路2211号水晶城小区二期高层9号楼4单元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8.78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伊宁市水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每月2级服务标准以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35元收取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公共区域的管护费用是通过业主委员会动用全体业主的维修基金而来。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置费、公共能耗费均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5563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60元,公共能耗费16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钟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