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9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彭辉、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辉,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9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辉,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郑红,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彭辉与被执行人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彭辉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时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6017元,但其未予履行。经本院执行调查,被执行人郑红名下有坐落于武汉市世纪江尚中心1,2,6栋1号楼单元52层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市130316934号、建筑面积:160.22平方米),正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彭辉亦申请参与该案的执行拍卖款项的分配受偿。就此,本院已于2017年7月24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移送法院参与分配联系函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通知该院将被执行人郑红名下该房屋的拍卖款项参与分配受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实施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属依法予以终结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