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廷高与徐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高,徐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248号原告:陈廷高,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华,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陈廷高与被告徐建华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廷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建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49900元;2、判令被告徐建华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85786元),以上本息合计为7356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建华因建造“宁高凤1686”船舶需要,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713000元。后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货款,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张将建好的船舶抵押给银行,用银行贷款支付原告货款,并承诺在船舶资料从泰州转出两个月后将所欠原告货款还清。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9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每季度还款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但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廷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会计账簿、《承诺书》原件、对账单原件、《借条》(正反两面)原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除会计账簿外,均系原件,表面真实性无瑕疵,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也具备合法性要求,且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徐建华在泰州市天吴造船厂建造“宁高凤1686”船舶,原告陈廷高向被告供应船舶所用钢材。2012年10月16日,徐建华向陈廷高出具《承诺书》,承诺主要内容:本人承诺2011年5月19日在泰州市天吴造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现船已建好,船名“宁高凤1686”。由于船舶造船款项不够,于2012年10月9日共向泰州市陈廷高借得造船款713000元;还欠泰州市天吴船厂及朱红林加工费804800元及向朱红林本人借得现金965600元。合计本人(徐建华)共欠泰州市陈廷高、泰州市天吴造船厂及朱红林计人民币2483400元。由于本人(徐建华)暂时无法还款,需要泰州市天吴船厂提供出厂船舶资料,将该轮转港至南京,用此船的产权到银行抵押,才能贷得款项还给泰州市陈廷高,泰州市天吴造船厂及朱红林。如果徐建华不能履行承诺,徐建华自愿将“宁高凤1686”船舶让朱红林和泰州市天吴船厂及陈廷高申请拍卖,所得款项第一时间用于还清朱红林和泰州市天吴船厂及陈廷高本息等一切费用。徐建华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1月24日,徐建华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廷高人民币五十万元。”批注:利息按月息壹分贰计算;还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前。2014年3月16日,徐建华签署《承诺书》,承诺:前期所借款经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16日,当面核实对账原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476080元。此款以2014年3月16日起按476080元按月息1.2%计算。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下项批注:经当面在徐建华家对账核实此款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557204元。落款时间:2015年5月22日。2016年7月22日,徐建华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廷高人民币649900元,大写陆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正。其中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正,余款每季度还款叁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2%计算。此款以‘宁高凤1686’担保。以上款项原于‘宁高凤1686’造船钢材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会计账簿显示,自2011年12月开始供应货物,产生应收账款,至2012年7月6日供货完毕,被告欠付金额668050.68元。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结息45015元,徐建华向陈廷高确认“10月9日借得造船款713000元”。2013年1月24日徐建华支付242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此后,徐建华再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借条》、《借条》背面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徐建华在《承诺书》和《借条》中表述为借款,并数次在《借条》中列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也言明案涉款项系造船所用的钢材欠款。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当事人存在钢材供应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为货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而非个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几张《借条》均存在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该前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本案系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应当依照基础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予以调整。对欠付价款的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应作相应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顺序抵充,即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确认结息45015元,加上本金668050.68元,当事人自愿将本金及利息取整为713000元,故被告徐建华向陈廷高确认“10月9日借得造船款713000元”。其后,当事人均对金额取整。本案本金、利息计算为:1、截止2012年10月8日,利息44950元,本金668050元;2、本金668050元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4日,计算利息28058元;被告支付242000元抵充利息44950+28058=73008元,再抵充本金168992元,尚余本金499058元;3、本金49905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计算利息49706元,被告支付10万元,抵充利息49706元,再抵充本金50294元,尚余本金448764元。4、本金448764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22日,计算利息180762元,合计629526元。5、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金448764元为基数,月息1.2%计算利息。原告在代理词中自愿作扣减,并以此主张,视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当事人约定了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不提供反驳证据,也不提出抗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廷高支付价款448764元及利息180762元,合计629526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487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8.5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4773.5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