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温凤霞与南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凤霞,南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537号原告温凤霞,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红林,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温凤霞诉被告南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继亮独任审理,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红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虞城县利民镇纶城中心社区的起诉(因为该社区实际上不存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凤霞诉称,2013年7月24日注册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被告南红林借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月,月利率6%,为了借款安全性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2份;2、银行打款单及支取凭证单共5份。证明原告通过不同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其中现金36万元,转款及存款224万,共计260万元。4、借条一份。证明南红林以借款的形式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260万元。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6、证明及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南红林有权处分虞城县利民镇中心社区锦绣纶城项目房产,南红林负责承担和销售。7、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现金260万元。被告南红林经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南红林借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月,月利率6%,同日原告签订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担保的2份合同,原告2014年5月23日通过案外人银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2014年5月31日给被告银行存款24万元,支付现金36万元,被告给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有260万元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若书、保证书各1份。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和案外人二人的公司,原告占70%股权,案外人占30%股权,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现该公司已被注销。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虞城县利民镇纶城中心社区的起诉,且该社区实际上不存在,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虞城县利民镇纶城中心社区的起诉。关于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红林对借款及利息负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260万元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原告系商丘恒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红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凤霞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南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旭审判员 姜继亮审判员 庞XX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