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立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江,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学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川,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立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宇宁、李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立江及被上诉人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立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产品数量上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送来的胶条数量是一吨,而被上诉人擅自做主送来了三吨多胶条。商品房需要的门窗数量是有限制的,不能随意更改数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胶条无法正常使用,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后来送到的产品虽然表面看和以前的没有区别,因为双方长期合作,所以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就签收了收货凭证。但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发现,产品比正常合格的胶条小了一圈,无法使用。造成门窗安装多次返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双方签订的账目证明书只是接收货物数量和金额的确认,并不是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该份证据判决支付货款错误。在接收胶条时只能对数量、是否有缺损等表面的东西进行确认,对于使用功能和效果等质量问题,只有在安装过程和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胶条无法使用,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这部分产品的货款。被上诉人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是2015年6月至10月四次购买密封胶条的货款。数量共计3300千克,其中PO为1300公斤,PK为2000公斤。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只有上述两个规格,这两种规格为塑钢门窗通用的型号,胶条是与型材匹配的,尺寸从未更改过,故不存在最后一批货物产品尺寸与之前的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关于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反馈,如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及时与被上诉人沟通。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不需要等交房后才能发现。二、根据上诉人的购货记录可知上诉人订购的3300公斤胶条时分四批到货的,且是两种不同的规格,假如上诉人不需要那么多产品,当时完全可以拒收或者退货。三、账目证明书是买卖双方对发货数量和金额的确认,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上诉人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拖延。原告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以赊账形式购买密封胶条,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帐目证明书”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350元,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账目证明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135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350元;二、被告赵立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135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赵立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胶条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上诉人不仅自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货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了被上诉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出具收货凭证的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账目证明书记载了被上诉人发货的数量及货款的金额,且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货凭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供应货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135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正确。综上所述,赵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赵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