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文学与被告李永才、文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文,李永才,文绍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371号原告:田学文,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永才,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文绍轩,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田学文与被告李永才、文绍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才、文绍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永才2015年在云南做钢结构工程,因资金短缺。多次请求原告给他贷款或借款用于工程上的资金周转。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永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田学文的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永才和文绍轩的身份、被告李永才和文绍轩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李永才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偿还。4、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永才与文绍轩于2017年2月20日离婚。5、本院(2017)川1724民初5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文绍轩与李永才离婚后就婚生女李红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李永才未作答辩。被告文绍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才与被告文绍轩于1999年1月6日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文绍轩于199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红。被告李永才因做生意差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田学文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田学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6年1月16号之前还清。借款人李永才。2015年7月16号”。到期后,原告田学文向被告李永才催收借款。被告李永才于2017年2月16日在借条的正下方注明“上面借款,本人因经济原因暂时无法偿还,本人申请再借一年,(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永才:2017年2月16号”。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永才、文绍轩到大竹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知情后,多交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偿还。原告于2017年8月起诉来院,原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学文与被告李永才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永才向原告田学文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李永才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李永才应承担归还原告田学文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永才向原告田学文借款5万元,并且在2015年7月16日借条上就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李永才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和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审理中,原告田学文要求被告李永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才、文绍轩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文绍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绍轩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才、文绍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才、文绍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学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李永才、文绍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念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