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永军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军,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742号原告:林永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景章,经理。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亮、王颂,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军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将其承揽的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电压电力工程分公司的网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清工),原告于2016年10月底完工。2017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17861.94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设立莱州分公司,本案涉嫌有人冒用我公司的名义设立分公司,并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冒用人承担法律责任。2、我公司正在向公安机关及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3、退一步讲,即便莱州分公司是我公司设立,本案的付款责任依法也应先由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偿付。4、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等可以看出,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诉前欠原告工程款情况;2、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材料一份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营业执照是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低压电力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及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低压电力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低压电力工程分公司拨付给被告工程款796736.48元,属于原告的承包工程款。同时证实相关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施工,其工程款应属原告所有;4、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保证金2万元,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三份,用以证实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账户上的现有存款其中的79万余元属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款,同时这三笔交易流水与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完全一致。经质证,对证据1、3,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从未在莱州设立莱州分公司,本案涉嫌有人冒用其名义设立分公司,并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冒用人承担法律责任,对西海实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说明了汇款的情况,但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合同的合同金额不一致,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原告以被告莱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及工程款的收支情况;对证据2工商注册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注册资料中的营业执照有中航长江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的印章不一致,涉嫌有人冒用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或私刻公章设立的分公司。其次,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李耀辉本人的签字。综上,本案涉嫌犯罪,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后再予处理;对证据4莱州分公司的收款收据质证意见同证据1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银行交易流水业务回单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是发包方西海实业向被告莱州分公司付款的情况,不应由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与分公司的对账单上显示工程款总额是150余万元,但仅仅是针对2016年的工程,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庭审陈述不完全吻合,也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提供反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了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2016年3月,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将其承揽的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电压电力工程分公司的网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0月底完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林永军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万元,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审理中,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系冒用其名义进行注册登记,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账户上存款817861.94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永军承包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承揽的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电压电力工程分公司的网改工程,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对账单明确欠原告工程款8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系冒用其名义进行注册登记,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林永军工程款817861.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费47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波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