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与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02行初30号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矿长。委托代理人曲泓铭,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人事科长,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国德森,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陈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长洪,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不服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认字(2017)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及委托代理人曲泓铭、国德森,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馨烛,第三人杨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杨长洪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14日作出通人社认字(2017)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诉称,2017年2月14日被告下达了通人社认字(2017)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长洪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违背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通化日报上发表了公告,要求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第三人拒绝,应视为其放弃了离岗体检的权利。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岗期间得了职业病,且第三人是在离岗后五年申请工伤,违背常理,不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5月10日的通化日报,用以证明通过公告形式通知第三人办理离岗手续。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杨长洪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原告逾期举证,2017年2月14日被告作出通人社认字(2017)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工伤认定证明人郑延全、郑焕江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及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事实;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杨长洪述称,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认字(2017)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杨长洪于2008年4月到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11月因病离岗。2015年11月2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杨长洪与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于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3日杨长洪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失。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杨长洪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原告逾期举证,2017年2月14日被告作出通人社认字(2017)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观点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有明显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福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