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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与赵志丹、杨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赵志丹,杨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831号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豫苑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陈建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丹,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杨艳,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丹、杨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被告赵志丹及赵志丹、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王青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5968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两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中裕金座一期房,总价格为519361元,剩余房款由两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房款后,原告通知两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两被告无理由不予办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志丹、杨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办理按揭,是因客观原因导致,不是因为被告有意违约,被告同意将剩余房款补充完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丹、杨艳承认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未予办理,致使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交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应予返还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丹、杨艳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赵志丹、杨艳支付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968元;三、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赵志丹、杨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71473元。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原告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赵志丹、杨艳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