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尹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尹顺利,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818号原告: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二建一工区对过。法定代表人:宫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安光路。法定代表人:何汝志。被告:尹顺利,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办事处东方大道丁家洋。法定代表人:尹顺利。原告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神公司”)与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狮公司”)、尹顺利、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狮公司、尹顺利、东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祥狮公司偿还欠款189255元;2.依法判令被告尹顺利、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步神公司与被告吉祥狮公司为业务关系,自2012年10月份原告销售给被告电动自行车电机,采用滚动支付货款方式结算,2015年1月吉祥狮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原告找到吉祥狮公司及浙江临海总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署了对账单及承诺书,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吉祥狮公司结欠步神公司共计货款378510元,此货款分贰年支付,每年支付50%”。并由担保单位“东方公司”签字盖章。被告人尹顺利承诺书载明:“以上货款如果在约定时间内吉祥狮公司支付不了,由尹顺利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签订后,被告承诺的应付款一直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吉祥狮公司、尹顺利、东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祥狮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吉祥狮公司供应电动车电机。原告向吉祥狮公司供货一段时间后,吉祥狮公司无能力给付货款,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尹顺利系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方公司和吉祥狮公司均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企业。被告吉祥狮公司的员工以及客户均知晓被告尹顺利系吉祥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31日,被告尹顺利代表吉祥狮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吉祥狮公司欠原告货款378510元。同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此货款分贰年付清,每年支付50%”。并由担保单位“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尹顺利在对账单中承诺“以上货款如果在约定时间内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不了,由尹顺利支付”。后吉祥狮公司未依约还款,东方公司及尹顺利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祥狮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吉祥狮公司未履约支付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吉祥狮公司承诺第二期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吉祥狮公司应当履约给付原告第二期货款即378510元的50%,为1892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中,东方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东方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顺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尹顺利在2015年1月31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如果吉祥狮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同意以个人财产支付,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尹顺利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吉祥狮公司的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被告尹顺利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在被告吉祥狮公司财产经过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祥狮公司、尹顺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9255元;二、被告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尹顺利在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经过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尹顺利在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时承担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 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