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成江与吴美强、吴美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江,吴美强,吴美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624号原告:刘成江,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921476。被告:吴美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吴美儿,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刘成江诉被告吴美强、吴美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江委托代理人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强、吴美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江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营的青山湖区���诚灯具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LED高效照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南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特教楼项目供应灯具产品。双方约定货款以实际送货为准。原告送货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至201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明确截至结算之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337538.49元,退货29124元,已付货款23万元,尚有78414.49元未付。《工程结算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414.49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78414.4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成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日诚灯具经营部个体信息、俩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日诚灯具经营部经营者为刘成江;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一份LED高效照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双方对产品数量、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及增加供货情况予以明确约定;证据三:送货单21份,证明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337538.49元;证据四: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吴美儿与原告员工熊黎明于2017年6月6日对双方供货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截至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14.49元。被告吴美强、吴美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日诚灯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刘成江。2014年7月24日,青山湖区日诚灯具经营部员工熊黎明与被告吴美强签订《LED高效照明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照明产品,用于南昌师范高等专科学院特教大楼项目。合同对购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价、付款方式、产品交付、产品保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补充约定,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若甲方(被告)依现场状况需增加,乙方(原告)应按甲方要求按时交付,货物价格依合同规定。若甲方须追加定单,则相应金额按合同价增加。原告送货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2017年6月6日,熊黎明代表原告与被告吴美儿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针对南昌师范高等专科学院特教大楼项目,供方(青山湖日诚灯具经营部)向需方供应LED灯具等照明器材,总货款金额337538.49元,退货货款金额29124元,已付货款金额23万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78414.4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美强、吴美儿与原告签订的《LED高效照明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414.49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强、吴美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强、吴美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成江货款人民币78414.4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8414.4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吴美强、吴美儿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