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8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02张旭与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8297号 原告张旭,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苇,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6592。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系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升,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吉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则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提交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入职登记表中登记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 二、工作岗位:信息采集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称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则称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则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为其真实签名,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 四、工资标准:原告称其对工资结构不知情,入职以来公司提出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绩效200元+加班费+伙食费520元左右+个人保险。被告则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8元(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并以此基数计算加班费,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高温补贴。原告在入职时签订了一份告知书,明确被告已将工资结构予以告知。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8元,并以此工资为基数,依法计算加班工资。另,被告提交的涉案告知书中列有:公司工资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8元+加班工资+绩效奖(有效益有此奖,无效益无此奖,奖金的高低是根据员工对公司贡献大小及公司对员工的考核结果来确定)等内容,原告在“被告知人同意后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对涉案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涉案告知书上原告的签名也系真实的,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涉案劳动合同及告知书相关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加班工资+绩效奖+高温补贴,其中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12月9日。 六、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平时工作时间加班每天加班8小时,休息日每月加班4天,每天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是每天加班16小时。上述期间原告平时工作时间加班共计2728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072小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6天,每天16小时,共计256小时。原告称提交的另案卢某某福田城管局回复的上班工作记录可证明加班情况。被告则称城管局回函说的很清楚,上报情况不能作为打卡记录使用。因为只要有人持有城关通手机,那么他就可以使用现职信息采集员的名字随时登陆该系统上报问题。当时在仲裁庭审中也当场试了手机上报的问题。因此,城管局回函强调该上报记录不能作为上班打卡记录予以使用。其次,卢某某、李某和本案原告三人是联合向城管局核实63个案子真实性,这63个案子分别是哪一个人、哪一天上报的都无法查实。这63个案子不能作为其3个人共同上班的记录。被告对原告有考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其中显示部分加班情况,也已足额支付。原告则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考勤表,涉案考勤表有原告签名,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签字时被告只给看到名字和签名栏,看不到其他具体考勤内容。经本院查实该考勤表原件,发现被告提交的每张考勤表原件均在原告签名处存在明显折痕,依照该折痕予以对折后,无法看到考勤表中具体考勤内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诉求期间,关于离职两年前(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加班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在用人单位存在考勤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在本案中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原件在原告签名处存在明显折痕,且并非个别现象,而系每张原件均存在此折痕,排除偶然或非人为造成折痕的可能性,该折痕现象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依照折痕予以对折后,的确无法看到考勤表中具体考勤内容。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在让原告签涉案考勤表时,的确人为的将具体考勤内容予以遮盖。被告的该行为明显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考勤表上原告的签名并不能视为原告认可考勤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涉案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视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的确在上述期间存在平时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另关于具体加班时间,原告提交的城管局回复及请求调取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未予准许),均不能直接有效的反映出原告本人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总计时长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另行酌定原告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500小时,休息日加班7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关于加班计算基数,如前所述,依照现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予以核算,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6250元(2030÷21.75÷8×1500×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6333.33元(2030÷21.75÷8×700×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00元(2030÷21.75÷8×100×300%)。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七、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及长期克扣加班工资,原告被迫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离职前未提前1个月告知被告要求补缴相关社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本案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工资表(原告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并表示签名是对数额的确认)所显示的工资金额情况,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289.2元(2174+2174+2364+2384+2364+2354+2504+2494+2524+2737+2657+2657+26250+16333.33+3500)÷12。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3元(6289.2×2.5)。 八、关于高温补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2015年12月份之前的高温补贴已经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九、其他:仲裁裁决确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60.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9221号。 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47683.62元;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5020.48元;3、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962.56元;4、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99.86元;5、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800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3元;7、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拖欠加班工资补偿金20416.67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6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补贴7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旭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62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333.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3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张旭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60.7元; 四、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张旭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补贴750元; 五、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