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木想与黄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想,黄启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174号原告:李木想,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启发,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李木想诉被告黄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51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持牵引车驾驶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隍镇圣峰纺织厂前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被告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先后于武汉市同济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9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被告也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木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其女共同经营副食店;证据三: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医疗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同济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461.33元;证据五: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和伤情;证据六: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1059元。被告黄启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核,除证据四、八有相应瑕疵部分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持牵引车驾驶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隍镇圣峰纺织厂前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被告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先后于武汉市同济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9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也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启发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其依照职能作出的,应以此为依据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即被告黄启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具体为:医疗费91176.0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210=18101.42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90=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28334.77元。被告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发赔偿原告李木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334.77元,由被告黄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木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黄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振中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