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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08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霄,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水站厂房及土地在租赁期间内交给其有偿使用,同时,被告将在土地上自建的彩钢瓦厂、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其,其除了需要向被告支付50万元转让费之外,还一并接受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对外所负的债务。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及其亲属不得干扰其的工作、生活,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搬离工厂,如有违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共计15万元,并支付了厂房的全部水电等费用。但被告不仅不按时搬离工厂,至今不注销在该场地注册的公司,造成其无法在该场地注册公司,被告及其亲属多次闹事,用车堵住厂房大门,不让其正常经营及销货进出,严重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其多次报警求助,警察多次制止被告,但警察走后被告依旧堵门,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其转让费1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夫妻,生有两个女儿,婚姻关系持续近二十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腻子粉的生产与销售业务。双方离婚后,201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将腻子粉厂的经营、厂房、土地全部交给原告一人,其不再参与经营。原告所述支付16.5万元转让费不属实。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其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原告迟迟不予支付,其多次催要,原告支付5万元,其共计收到原告10万元并非16.5万元。原告所述其及亲属堵大门、闹事不属实。由于其父母长期照顾原、被告的女儿唐露的生活,又给被告的厂子打工,原告承诺支付孩子的费用及打工费用。其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支付其母亲匡成书20万元,但原告长期不予支付,由于其将厂子交给原告,不参与厂子经营,其没有了生活来源,其父母也年事已高,父母不得不找原告索要欠款,原告所述堵门不属实。其并未在该场地注册公司,原告早在2012年就在该场地注册了西安市未央区广达化工建材厂,持续经营至今。原告所述其不搬离厂房不属实,其原告签订协议后,不久就搬离了厂房在外居住。综上,其依照约定将厂房、设备交付给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也将市场业务交给原告,原告正常经营,且原告将部分设备变卖,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不可逆转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某乡某某村水站厂房及土地在租赁期间内允许原告有偿使用,同时,原告负担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等所有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由原告自行续租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将该土地上自建的彩钢瓦厂、厂房内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原告;并将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租赁厂房、土地的使用费及被告将自建彩钢瓦厂及设备等转发给原告的转让费;在征得所有债权人同意后,原告按照到附件载明的欠费明细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和债权人不得再向被告另行主张(实际金额以债权人出具的单据为准),其中债权人王显述柒万元,杨昌伦捌万元,证大财富伍万元,共计20万元,由原告连同转让及使用费50万元一并支付被告,再由被告偿还给王显述、杨昌伦、证大财富;上述7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原告付5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从2016年3月1日分三年付清;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及其亲属不得干扰原告的工作、生活,并把市场业务如数转交给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搬离工厂,如有违反,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等。签订合同时双方还签订欠第三人债务的清单一份,西安市海滨建材装饰公司设备清单一份,其中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有:蒿威卧式搅拌机2套,卧式带储料罐涡装机4套,立式搅拌机1台,南骏陕AXXX**汽车一辆,R20杭叉一台,长安面包车一辆、电焊机、小型空压机、切割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转让费,剩余转让费用未付。双方因被告是否经常干扰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合同是否因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设备交付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搬离场地,且长期将被告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停放在大门口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货物无法正常进出,且被告在涉案场地注册成立西安市海滨建材装饰公司致使其不能在该场地注册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合同签订后即将所有财产移交原告,其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就搬离了,其也未在涉案场地注册公司,对于堵门的事实也不予认可。经查,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某某乡高庙村水站注册成立西安市未央区广达化工建材厂,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乳胶漆的辅材的生产加工。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街办罗高路高南村村口路东注册成立西安海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研发、销售等。对于被告是否堵门一事,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某某派出所调回的报警回执载明:2016年1月26日,杨某某将陕AXXX**号车辆奇瑞轿车停放在未央区高南村广达化工建材厂厂房门口,唐某某是该厂的负责人,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堵门,经劝解后将车挪开。另,被告向法庭提交其向西安市沣惠渠管理局三渠管理站第七斗管委会(以下简称七斗水站)会计杨总善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七斗水站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未能按时交纳租金,七斗水站收回了南边部分场地及厂房,原告将腻子粉搅拌机、汽油型叉车卖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法院向杨总善核实,经核实,杨总善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将租金交至2014年,后期租金均未交纳,原告拖欠七斗水站租金,一直无法联系,厂房内的部分设备已被当做废铁处理。本院在现场拍回的照片显示,涉案厂房内除了部分腻子粉外空无一物。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录、工商档案信息等,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报警回执、调查笔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本案《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未将转让的设备及厂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已签订设备转让清单,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被告堵门不让其正常经营及销货进出,可见原告已开始经营,只是被告堵门影响经营,即视为原告已接受了场地及设备。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场地注册成立公司致其不能注册公司,原告成立的西安市未央区广达化工建材厂注册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某某乡高庙村水站,此地址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场地地址是相符的,被告注册成立的西安海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街办罗高路高南村村口路东,显然与涉案场地并非同一场地,故原告陈述因被告在涉案场地注册公司致其不能成立公司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陈述因被告多次堵门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某某派出所调回的报警回执明确载明,被告经办案民警劝解后将车挪开,可见被告堵门只有一次,且已将车挪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堵门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况且本案双方转让设备已经发生变化,经本院与七斗水站会计杨总善核实,原告将部分设备自行开走,部分设备因原告拖欠七斗水站租金,被七斗水站处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