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天明与秦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明,秦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25号原告:刘天明,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刘天明诉被告秦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晓与原告刘天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桂林经营酒楼等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朋友李海翔借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在桂林市××区××号大广福酒楼(现福荣泰酒楼)向李海翔借款人民币200,000,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但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向李海翔偿还了借款200,000元。代为清偿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立即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追偿而至今分文未付,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之日起一直计算到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晓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苏志玲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汇款人苏志玲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李海翔借款,借期3个月,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提款机客户通知单、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由于被告没能清偿债务,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于2015年9月8日清偿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清偿150,000元,共计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秦晓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海翔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借期:叁个月(2015.5.8-2015.8.8.).借款人:秦晓身份证:借期:2015.5.8.”,原告刘天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本人对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晓未还款。2015年9月8日熊学军以转帐形式,代原告向出借人李海翔归还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妻子苏志玲以转账形式代原告向李海翔归还150,000元。出借人李海翔于2015年12月18日写下收款证明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刘天明帮借款人秦晓还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上述款通过刘天明妻子苏志玲通过银行三次转帐完成,至此所欠款已全部还清。特此证明收款人:李海翔身份证号:4523241974052××××6电话139××××2015.12.18.”。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秦晓未按期归还李海翔的借款,原告刘天明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秦晓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并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晓偿还原告刘天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2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晓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 彬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嫣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