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汪仁忠与被告王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忠,王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1145号原告:汪仁忠,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翠华,女,汉族,居民。原告汪仁忠与被告王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王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翠华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王翠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王翠华的丈夫叶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叶林、王翠华夫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2015年8月25日,叶林再次以自行车店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年息2分。2016年4月3日,叶林夫妇以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叶林出具借条,2017年2月,叶林因意外死亡,我向王翠华主张清偿债务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翠华辩称,叶林与汪仁忠之间的经济往来我既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我同意,故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汪仁忠提交的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汪仁忠与叶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王翠华对借条均不认可,并称未经手原告所说的现金,且不确定借条上的字迹是否为叶林所写,也不确定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为叶林的私章。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汪仁忠向王翠华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王翠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无法反映出汇入卡卡号。3.陕西商南农商银行试马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汪仁忠2015年8月25日取现3万元借给叶林。王翠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汪仁忠取钱的事实,不能反映其将现金交给叶林或王翠华本人。4.短信记录两条,证明叶林2016年3月份叶林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汪仁忠借款。王翠华称,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叶林的,但只能反映出叶林要求汪仁忠帮忙,不能说明借款的事实。5.证人李青晓的证言,证明叶林向汪仁忠借款的事实。王翠华认为只能证明叶林与李青晓谈过准备向汪仁忠借款,并不能证明汪仁忠实际把钱交付给叶林。二、被告王翠华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叶林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①叶林与王翠华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②叶林与王翠华经营店铺的情况,③叶林的死亡时间。三、法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汪仁忠2015年6月30日2万元转入账户及开户人信息,可以反映出该款项实际转入王翠华6228482950768370516的农行卡中。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1.综合汪仁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法院依职权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交易信息,能够反映出汪仁忠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2万元转入王翠华的个人账户,且有借条佐证,依法认定;2.虽然王翠华对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3日借条的真实性及对汪仁忠是否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叶林提出异议,并称不确定借条上是否系叶林的字迹、印章、指纹,但其既未申请相关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汪仁忠在陕西商南农商银行试马支行的取款记录、叶林的短信记录,以及两份借条,对上述证据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汪仁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认定。王翠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汪仁忠均无异议,依法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林与王翠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以王翠华的名义在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开办“华林运动自行车店”,叶林负责日常经营。叶林因该自行车店日常经营及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所需,陆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3日向汪仁忠借款2万元、3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今借到汪仁忠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年息2分。借款人:叶林。2015年6月30日。”“今借到汪仁忠现金叁万元镇(¥30000.00元),年息2分。借款人:叶林。2015年8月25日。”“今借到汪仁忠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叶林。2016年4月3日。”前两份借条中借款金额小写及借款人签名处均有“叶林”字样的印章,最后一份借条中上述位置为指印。2017年2月9日,叶林因“院前呼吸心跳骤停”在家中死亡。本院认为,叶林生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汪仁忠借款8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2015年6月30日借款与2015年8月25日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对2016年4月3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对该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借款系叶林与被告王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汪仁忠清偿债务8万元及其中5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按年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按年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汪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审 判 员 闫婉红代理审判员 刘 盼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