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仲彪、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李仲彪,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1318号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仲彪,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莉,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沟墩镇中心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凤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彪、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芳杰 来自: